从技术层面而言,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关注和推动司法职业化很有必要。但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的大众化被淡忘,与之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淡出视野,导致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司法的行为及结果也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因此,重提司法大众化非常必要和迫切。司法大众化并非全民皆可做法官或一味盲从民意,而是在坚持司法职业化的基本标准、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突出强调民众知晓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突出强调司法必须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归依{11}。
中国司法的诸问题,一方面在于法官职业化不足,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民主化不足。民主就其最基本的内容来讲,是指人民对于国家机关的决定能够施加有效的影响,而我国的现状是人们无法对司法施加有效的影响,以至于公民将“告京状”作为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后渠道。由于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未配合以司法民主化建设,导致职业化尚未成型,官僚化已经再现,出现官僚主义和官僚腐败。法官职业化的努力解决的是法官职业技术问题,难以解决的是法官的道德良知和职业操守问题。官僚腐败与官僚阶层的知识结果和执业资格无关,知识不能带来道德进步,资格无助于职业操守{12}。因此,借助“陪审制”等途径实行司法的民众参与,是当务之急。
或许,还有学者以宪法关于独立审判的规定驳斥司法的民主化或大众化。诚然,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被视为司法独立理念和制度设计的最高依据。以专业化为核心展开的司法改革,暗含了法律职业主义的现代法制诉求。在司法专业化的语境下,民意的内涵被定位于“非专业化”的民众表达。按照司法专业化的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考虑民意而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做法,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但这种以法律理性’思维(以法律精英——法官为代表)为导向的司法改革,完全忽视了法社会学或案件社会学给予我们的有益启示。布莱克教授明确指出,法律具有社会相关性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只有当案件在法律技术上、社会结构上都相似的时候,案件的处理方式才会相似。那些曾经深深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典型案例,如王斌余案、刘涌案、许霆案,极大部分原因就在于法院判决的作出没有充分考虑甚至忽略了案件所包含的社会信息或所处的社会接点。由于缺乏民意传输机制,司法改革的进程实际上主要为精英意识所左右,许多改革措施成为各种精英阶层利益的体现,大众诉求难以得到合理的表达。出于法律精英视阈的理解与阐释,司法裁判在民意的旋涡里徘徊难以前行,按照法律标准得出的司法裁判,由于违背了社会标准而导致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冲撞。有鉴于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推行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都力图为司法的大众化留下一块制度空间,以便把大众理性和民间智慧引入司法,防止职业理性导致的精英专制。因此,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可以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一方面,专业化的阵地必须坚守,另一方面,不能对民意现象视而不见{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