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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考量

  

  法律是经过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其制定的过程往往是几经权衡并综合考虑到了各种利益因素,因而具备很强的理性和普适性。国家立法的过程实质上又是一场充分发扬民主且反映民意的过程,而法律的出台及其严格执行,更是脱离不了民众的理解与支持。如果弃社会标准而不顾,就有可能回避与否认了民众对司法的正当诉求和基本的价值判断。一系列反映民众意愿、体现民情民意、符合人民群众实践理性的刑法规范对于规范国家的行为来说就非常必要,而一旦这种需要得不到满足,那么政治国家所宣扬的所有关于人民委托国家治理社会的理念就不可能得到人民的内心确信,刑法也就不能真正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这反过来危及的就不仅仅是刑法的根基而且会理所当然地危及国家的根基{4}。显然,这种做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相悖的,也不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那种过于强调所谓理性进而漠视民意的做法至少在审判实践中是不可取的。毕竟法官们并没有生活在真空中,他们也有权利知道民意在关注什么,并相信其中社会标准对自己断案绝没有坏处,应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同时,还要多向社会标准贴近靠拢,找到法律与民意的最佳结合点,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和实现司法公正。


  

  此外,社会秩序稳定也是社会标准暗含的内容,而只有建立在民心层面上的社会精神生活过程的稳定与有序才是社会内在的稳定与有序{5}。事实上,决策层已从当前国家大局出发,将“社会标准”置于很重要的位置: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同志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在这里,“人民满意”自然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


  

  (二)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间的抉择


  

  中国的司法改革目前正处于一个彷徨期,如果强化司法的专业化,民众会有一种更强烈的疏离感。停滞司法改革已经不大可能,现在在专业性和更大众化之间存在徘徊,甚至有迹象表明,对司法改革有相当决定权的领导人较偏向后一个取向,迎合和满足国民的情感需求{6}。可以说,国情决定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迎合民众情感。因此,通过公正透明的司法程序和理性严谨的司法判决回应和疏导民意,以期实现司法和民意的良性互动,进而使司法的结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程度上的统一{7},显得极为必要。


  

  正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争论仍在继续,学界关于司法民主化抑或司法专业化之争也是硝烟弥漫,专家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贺卫方教授与何兵教授的交锋[6]。贺卫方教授认为,司法应朝专业化方向努力。何兵教授则认为,司法专业性不应排斥司法民主性。提及司法民主化,就少不得谈民主。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主权在民的理念逐步彰显,以人为本的思想已深入民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众参与社会管理的愿望和意识越来越强烈,追求公正、平等、自由等人的基本价值的热情也空前高涨。也正是基于此,笔者不甚赞同“民意非理性”论调,认为多多少少反映了我国某些学者的清高和对民众的漠视。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轨迹中可以看到,吸收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发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作为民主形式的民众参与司法,从广度上要求普通民众都应有权参与司法活动,而不是将参与司法的权力囿于少数的社会精英,从而实现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在司法活动中的契合;从深度上讲,这种参与应是富有成效的,民众的参与能够对司法裁判活动产生实质的影响,而不是流于形式;从范围上要求民众能够在司法的各个阶段和各种具体司法活动中发挥参与、监督的作用{8}。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教授所说:“如果仅仅把审判理解为在法官头脑里进行的判断作用,那么从严格适用法律模式摆脱出来只能意味着承认法官创制法律的自由,成为恣意的审判,而不能真正回答社会的要求。构建新的模式,应该着眼于一般国民通过审判来贯彻自己意愿的要求。”{9}说明民众广泛参与是现代民主司法的必然要求,可见司法民主化理念在国外同样有其成长的土壤。罗尔斯还进一步指出:“对于谁是决定者的问题,我们的回答是:所有的人都是决定者,即所有能够审慎考虑的人都是决定者。借助理性、礼让和幸运,这种决定常常能很好地作出”,“最高的上诉法庭不是法院,不是执行机关和立法机关,而是全体选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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