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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考量

  

  三、当或不当: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阵痛”


  

  (一)基于司法公正标准的讨论


  

  司法公正是司法确定的最高也是最基本的目标和理想,民意的最终指向无疑也是实现司法公正。而评判司法公正的标准不外乎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两种。法律标准是指司法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由此派生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社会标准则是指公众、舆论对司法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关于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孰轻熟重的争论自然引出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问题。法律效果,是指通过运用法律或者审判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偏向于法律的证明,拘泥于法律条文,更侧重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者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效果,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它偏向于法的价值的实现,重视司法目的的实现,更侧重于辨证逻辑的推理方法。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却认为,社会公众中的看法往往带有很强的情绪性,而法律是一个理性的,专业性很强的领域,法律的判断与社会公众的意见与态度未必吻合。也就是说,法官断案必须时刻保持理性,不应该受公众态度的影响,相应的司法公正与否亦不以民众的接受与否为依据。其实,所谓的公众态度就是民意的一部分。如果对此视而不见,或者单纯指责社会公众的情绪非理性化,就有可能陷入违背民意的境地,最终得不到民众的认可。


  

  事实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对当事人是有形的,对社会公众则多是无形的,而一个正确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说社会上的多数人都估计不到某种法律后果,意味着法律脱离了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和后果预期,它不是社会公众皆法盲的问题,而可能是法制以及司法行为本身欠缺合理性{3}。当前司法实践不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相适应甚至冲突的情况:法院办案越来越规范,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却得不到提升,司法改革的目的没能很好的体现,涉讼信访在全国却很普遍,有的当事人信访不信法,认为法院“不怕上诉怕上访”,而频频到上级机关上访、到法院缠访,甚至拍卖法律文书等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尽管两个效果各有侧重,但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互相包含。因此,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和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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