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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考量

  

  二、能与不能:乱花渐欲迷人眼


  

  应该说,民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大众诉求。随着民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民意越来越多地以“民愤”或“民怜”(亦称“民情”)的形式介入司法活动,这在一些影响性刑事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于是,在一幕幕民意与司法博弈的悲喜剧背后,有相当数量的民众(当然不排除有法学专家学者)认为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一些个案的公正判决,并进而得出司法应吸纳合理民意的结论;同时,亦有为数不少的民众(貌似以理性的学者居多)指责民意不应干涉司法,并将之归纳为可怕的“民意审判”或“媒介审判”现象,认为民意具有易变性、非理性,应予一概排除。民意究竟能否干预司法?笔者以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张金柱交通肇事案:1997年8月24日晚9时40分,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时将苏东海、苏磊父子撞翻,并把苏东海和两辆自行车拖挂在车下狂奔1500米,造成年仅11岁的苏磊当场死亡,苏东海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河南《大河报》及时报道了此事,随后,此案迅速被全国关注,这就是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案发后5个月,张金柱因犯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判死刑[4]。


  

  该案尚未进入司法程序便受到了社会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第二天即1997年8月25日,当地《大河报》率先报道了这一惊人血案,之后又做了连续报道。报道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和新闻媒体连锁反应。《郑州晚报》、郑州电台、郑州电视台均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中央级新闻媒体新华社关于张金柱案的电讯发出后,全国大多数日报、晚报都登载了关于本案的消息。各大报纸沸沸扬扬的宣传造成不杀张金柱不足以平民愤的高压态势。10月13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播出“8·24”血案的重大新闻,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对张金柱的民愤自此达到沸点,并引起中央、国务院对该案的重视。中纪委、公安部派出调查组赴郑州进行调查{2}。


  

  从法律上讲,这个判决是有疑问的。首先,争议在于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本案的关键,若只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只能判15年。其次,即使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逃跑过程中致使受害人继续遭到伤害),也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显然,张与受害人素不相识,无怨无仇,无伤人动机,张只是想逃跑,即使能证明张放任受害人受到伤害,法律上亦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致人重伤却判处加害人死刑过为严重。


  

  公众甚至有些专家也认为是舆论或曰民愤判处张金柱死刑,就连张金柱本人也称自己是“栽在了记者手里”。但是笔者以为,公众愤怒未必引发相应的司法宣判。所谓的“舆论杀人”、“媒介审判”只是一种表象。在美国辛普森案件中,传媒造的舆论声势不可谓不大,民意调查显示七成以上的美国人认为他有罪。即使陪审团听审时处在封闭状态,但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他们不可能不受新闻界的影响。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他们进入司法程序之后,他们听到的是双方的辩论,而不是单方面的命令。因此,尽管外界有关辛普森有罪的呼声很高,陪审团最终认定的结果仍是无罪。但在张案中,却反映出我国司法独立的不彻底性,非但法官不独立,就连法院也不独立。庞大的行政权力干涉司法是制度和历史造成的,而当行政权力借民意之名干涉司法时,则是师出有名、责无旁贷了。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以下本案的判决逻辑:记者煽情一激起众怒——领导批示——行政权力介入——影响法官——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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