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就完善刑法规则需要来说,这一阶段的出罪细节及规则评价由于未经法庭辩论而长期处于模糊状态;尤其是由于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层次不明晰,后者作用未经程序过滤而不当放大,可能瓦解定罪规则。此外,审判法院普遍缺乏区别罪与非罪行为的具体经验和只关注定轻罪还定重罪的惯性思维,明显不利于其系统建立定罪说理机制,进而直接降低司法上层准确解释刑法规范的意识和能力,间接降低立法回应司法需要的能力。
(3)从完善刑事法机制需要来说,这样做会长期遮蔽对法院有罪判决采取预后措施的法律需求。直接影响到犯罪记录、犯罪及前科消灭、犯罪人报告义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两相比较,将那些已达到盗窃数额、次数及行为标准的案件送入诉讼程序,将那些难以定性的情节的适用放在诉讼平台上即在还原的具体场景中判断,结论将更具理性。毕竟越是发案率高的犯罪类型,不典型情节就越难言尽。而且前文讨论盗窃罪定性步骤、过程以及案件的具体结论并非都属社会乱象,已经表明确有一种尚未抽象成规则的司法经验发挥了支配作用。在诉讼平台清晰情节适用的理由,可以令这些经验清晰起来,使其中一部分经系统组合而形成规则,这将有利于逐步建立定罪机制,重树刑事司法的权威。
至于诉讼周期与成本问题,启用简易程序是可予弥补的。法院有罪免刑宣判带来的诸多问题,亦能够通过完善犯罪记录及其使用制度予以解决。
七、基本结论
“刑法确定的犯罪范围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圈,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也是刑事法治的一个基础性问题。”{16}本文微观盗窃罪定性标准及变化,实质上是在接续和深及近年有关犯罪化的理论话题。
第一,盗窃犯罪圈之张敛受制于法律的理性力量。在实体法层面,将入户或携凶器盗窃、扒窃纳入盗窃定性标准从而微扩犯罪圈是合理的,但仍应考察其行为是否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数额因能说明行为危害程度而具有定性的作用,但由于司法解释的准规范性质,盗窃定性数额的经年不变可能不当隐性扩张犯罪圈,因此有必要澄清数额与情节的关系和层次,运用可谅解动机、赔偿等情节将其拉回到合理值度上。
第二,依重于数额定性要么重罚要么出罪的司法困境值得反省,走出这一怪圈须更新刑法规定。解决方案是:要么改由重叠递增的法定刑结构取代现有法定刑等级,这一选择虽伤筋动骨却能够根本解决问题;要么删除《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还原审判法官在酌定减轻情节运用上的裁量权。
第三,在数额定性框架下,以刑定罪方式的权宜运用是设有价值前提的。刑法内在的伦理价值和人性基础,决定且限制着由结果反推行为性质的具体方法的运用。要言之,罪刑关系的语法结构和逻辑顺序是:因罪生刑,以刑定罪只有在法定刑设置不合理,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大部重叠且须节制刑罚时,才具意义。
第四,犯罪圈边际是点的集合,每一个定性结论具体定位刑罚的边界。因此要保证定性的准确性须将那些已经达到盗窃数额、次数及行为标准的行为人送入刑事诉讼阶段,把情节作用的甄别交由控辩双方质证。同时,经程序过滤的案件判决所形成的判例体系可以改变目前司法解释挂一漏万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