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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盗窃犯罪圈的基本规律

  

  现行刑法依数额、次数划定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则把解释重点放在数额上。


  

  所谓司法解释具体指1998年两院一部关于数额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的相关解释及准解释。所谓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但销赃数额高于盗窃数额的以前者计算。在此基础上:(1)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定于500元至2000元之间,各省市法院由此确定具体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利用其参数体系分别确定扒窃、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定性标准;(2)根据被盗物品的不同性质、种类、新旧程度等,确定不同的数额计算方法;(3)根据现实需要扩大解释财物的范围,比如将通过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盗接电信设备等消费他人财物、盗掘古墓葬以外的其他墓葬物等行为均定性为盗窃;(4)盗窃未遂但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的,应予定罪;(5)为避免将那些小偷小摸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多次盗窃”被限制解释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其他情形仍按数额定性。可见,数额或显或隐起着定性和确定法定刑等级的基线作用。


  

  司法解释的特点是尽可能适应审判需要。因而定性标准应细致而具体。有鉴于此,解释者还专门针对以下情形调整了标准:


  

  第一,明确边缘行为的定性。按其解释,如果盗窃财产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系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作案的,或者全部退赃退赔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而未分赃或获赃很少的,或者其他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盗窃接近数额较大,但破坏性盗窃,或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予定罪。此外,解释者还要求根据农村盗窃的特点调整定罪标准。


  

  第二,对特殊对象,定性数额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1)按正式解释,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但考虑到既然将毒品、淫秽物品和假币等可交易之物推定为财产,数额定性规则理应贯彻,《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建议,“认定盗窃毒品的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按发票数量计算。(3)不记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证券及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收益一并计算。


  

  第三,因练习开车;游乐偷开机动车辆后丢失的,以盗窃罪处罚。盗用也是盗,理由是“作为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只要具有窃取他人所持财物的故意即可,没有必要具备非法占有的意思”{7}。但是偷开机动车辆导致损坏的定故意毁损财物罪,盗用不是盗。


  

  正是对具体系统标准的追求和采取规范方式解释法条使以上解释略显僵硬:


  

  第一,因侧重数额定性而牵强运用计算方法。以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为参照不仅变相确认其合法,如何确定假币的非法交易价格还构成了新的难题。[3]


  

  第二,解释者在犯罪所得、被害人损失甚至销赃数额转换计算对象,唯独不选择被害人损失为计算标准;对偷车适用不同罪名{8},有悖于常理。


  

  第三,将发票、不记名挂失的支付凭证等推定为直接支配的财产,采取计算发票数量和凭证票面数额的简单方法,对应法定刑有加重处罚之嫌。毕竟发票或支付凭证的丢失不直接说明行为人控制了财产或被害人失去了财产。


  

  四、经犯罪情节调整的具体边界


  

  众多犯罪情节中,行为人责任能力、犯罪未完成形态等法定情节,动机、手段、对象和结果等酌定情节都能影响定罪结论。其中,动机评价尽管令犯罪圈有所内敛,由此改变定性结论却极易引发争议。因而它是观察盗窃犯罪圈的变化和揭示犯罪情节运用的较好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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