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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盗窃犯罪圈的基本规律

  

  2.入户盗窃的定性争议


  

  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公安机关通常将入户盗窃归入治安案件,有时即使查实盗窃地点、时间和次数,甚至预感是流窜作案,侦查部门也终因查不实财物数额或者查实的单位时间盗窃次数不符合“多次盗窃”的解释要求而改用劳教。近年情况发生了变化,由于劳教缺乏程序控制,公安机关已有意识收紧其袋口,这类案件送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概率增加。检察机关对公安移送起诉的案件也倾向于定罪,但对于如何择取罪名时有争议。


  

  近年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处罚入户盗窃的实例有所增多。2006年浙江省公检法司部门还联合制订意见明确以此定性的条件:入户盗窃未遂或数额不够定罪标准,但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入户的;携凶器入户、入户后准备凶器的;破坏性盗窃的;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具备以上情形之一的,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论处。该做法不乏质疑:(1)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两者性质截然不同;(2)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与秘密进入住宅行为,存在明显区别{4};(3)该罪名不能反映行为人入户盗窃的故意,客观归罪导致刑罚畸轻{5}。显然,最后一个理由击中了要害。


  

  把入户纳入司法解释中所谓盗窃未遂的严重情节也能定性完整评价入户盗窃的行为{6}。只是如此一来,为保持规范评价的连贯性,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起点标准的也应定盗窃罪,这似与《刑法》第264条规定不尽相符,同时与所谓“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要求直接发生矛盾。


  

  3.两种行为入罪的根据


  

  修正案将两种行为入罪的直接效果是定性标准顿显清晰和周密,侦诉辩审各方都由此能够摆脱略显零乱的司法解释符号。做此选择的实质根据是两种行为都危及到了公民人身及财产的基本安全。然而,虽然社会普遍支持修改具体条文,运用刑罚谦抑性或必要性原则对其诠释却不那么容易。


  

  如果说刑法定位于必要的社会防卫,那么必须要既彰显刑罚价值又限定其力度。一方面,刑法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及其所需基本秩序为存在根据,这意味着对那些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做入罪评价,因而犯罪圈不单单是缩小,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生活领域的扩大,严重危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必伴生其中,此时刑法适度跟进评价才能维系新领域的基本秩序。另一方面,传统犯罪圈通常呈紧缩态势。那么盗窃罪如此常见,我国刑法降低其入罪门槛是否违背这一价值取向?


  

  结论是扩大盗窃犯罪圈反而能够有效缩小法律制裁圈。(1)在我国制度背景下,整体控制法律制裁力度,远比因强调谦抑刑法而导致行政范围内泛处罚化,更具节俭性。因为轻刑的择用要比劳教单纯剥夺人身自由的力度更轻。(2)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的定性更准确,刑罚力度的运用更得当,尤其同案人承受的处罚更均衡。(3)微扩犯罪圈的“高附加值”是明显减少因盗窃被劳教的人数,效仿这一做法不断剥离劳教的对象,将有利于促使劳教平稳退出现制。


  

  三、略显僵硬的司法解释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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