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盗窃犯罪圈的基本规律
王利荣
【摘要】定性盗窃须依据实体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扩大盗窃犯罪圈却有收紧制裁圈之效;司法解释虽在立法基础上具体定性规则,数额的经年不变却可能令犯罪圈隐性扩张;为此,个案情节的适用能够起到内敛犯罪圈的作用。定性盗窃还须经程序控制,因为出罪案件未经刑事诉讼程序的过滤,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之疏漏可能被遮蔽,因动机、赔偿情节豁免出罪的理由可能不甚清晰。
【关键词】盗窃;犯罪圈;实体标准;程序控制
【全文】
一、讨论的缘起
盗窃作为与人类社会私有制同样古老的犯罪,其受制裁的伦理基础一向不存争议,摩西十诫已有“勿偷盗”之说。中国古代法经中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还早早确立了它在罪名体系中的醒目位置。
盗窃又是我国大陆地区发案率最高的犯罪,因此相比绝大多数犯罪而言,《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定罪标准更系统和具体,对应设置的处罚层次更多。最高人民法院就被盗财产范围、定罪数额和次数标准、被盗物品计算方法、情节适用等方面的解释也可谓细致周密,很多时候,由于实践经验被解释者富于技巧地归纳成规则,加之解释本身因司法层级而获得权威性,它们不仅有效指导审判实践,还久久吸引着学理研究的目光。同样,规范刑法学对其诠释力度明显大于它对其他罪刑规范之所为。一方面,紧扣规范涵义的学理解释在以下方面取得共识:盗窃主体是16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盗窃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动产;在设置了抢夺罪的前提下,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而以自以为不为被害人所知的方式取得;盗窃数额或次数对盗窃罪成立各自具有决定意义{1}。其中,尽管围绕客体性质存在所有制、本权说、占有说或者折中说等学说之争,争议却是在理论学说而非实践层面,即争执双方普遍赞同将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不法行为取得的财物、他人占有之下自己的财物等,有条件地列入盗窃对象。另一方面,学理解释与司法解释亦有相当程度的契合,由于后者强调盗窃未遂一般不定罪,前者精细构织了盗窃既、未遂的临界点。即盗窃既遂不宜纯粹由取得型犯罪的特点推定,特定情形下被害人失控也是既遂标准,加之失控、控制随场所开放程度被赋予了特定涵义,定性盗窃罪的法律标准保持了相对合理的弹性。
既然刑法规定、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如此融贯,盗窃罪定性规律理应明确。其实不尽然。(1)《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携凶器扒窃等行为入罪,局部打破了原有的解释基础,因而有必要更新解释。(2)因数额在定性方面起重要作用,我国审判实践中,为区分遗失物与处于他人控制的财物而构织的学理标准不时遭遇挑战,审判者转至以刑定罪虽可能缩小刑罚圈,法定刑设置的缺陷和刑罚反制罪名的司法理由不清晰,都有可能致定罪活动过于随意或偏狭。可见有必要尝试解开这一难结。(3)因适用动机情节而使得定性标准有所浮动,而且因赔偿损失而衡平出罪的案件已不限于边缘案件。这些随个案情境变形的定性选择虽紧缩了犯罪圈,未必会为司法赢得可信度,因而有必要促使法律人说理。
解读盗窃罪的定性标准,还可能清晰展现案件处置过程中那些被技术参数通约了的或者被法律人“心证”消蚀了的事实,因此引出诉讼对话还可以揭示刑事一体化的深远意义。同样具有深意的是,近年,针对盗窃等行为构建的三层处罚模式频频引发社会批评,介于治安处罚、刑罚间的劳教尤其弊病丛生,倘若对盗窃犯罪圈的调控萎缩了劳教适用,合理缩小处罚圈且促使劳教退出现制或者转型,也未尝不是一件值得期待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