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定发回重审裁定中判断理由的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发回重审裁定中判断理由对下级法院的拘束力;实务中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内部指导函,虽然载有发回重审的理由,但由于没有立法规定,该内部指导函中的意见对下级法院没有当然的拘束力。这种立法司法现状无法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为改变这种状况,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中的判断理由对下级法院的重审有拘束力。为配合此种立法的变化,我国应当取消实务中第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附内部指导函的做法,并完善发回重审裁定书的内容,要求发回重审裁定书必须记载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指出一审的瑕疵之所在。此外,法律还应当规定,在第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以后,原第一审有瑕疵部分的诉讼程序当然废弃。由此,原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必须纠正其程序瑕疵,践行新的程序。
(五)明确界定重审的审理范围
第一审判决被第二审法院撤销而发回重审后,案件回复到一审判决前的状态,第一审法院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那么,在原来一审中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呢?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案件发回重审以后,第一审法院通常进行重新审理,原第一审的所有诉讼行为都重新进行。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虽然一审判决被撤销了,有瑕疵的程序被废弃了,但我们不能一概否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如果由于第一审中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又未经合法代理,那么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然无效;如果由于其他程序瑕疵导致被发回重审的,原第一审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自认以及提出的证据材料等只要未被第二审法院撤销,它们仍然有效,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当然,由于合议庭已经变更,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做法,当事人在原第一审中所进行的言词辩论应当践行更新辩论程序,即在重审开庭时让当事人或由书记员陈述当事人在原第一审中的辩论要点,并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在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在原第一审中当事人未发表辩论意见的事实问题和其他争议问题,应当让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因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在原第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当事人还可以提出新证据,当然该“新证据”必须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其他证据则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原第一审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没有被限制,那么,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当事人不能变更诉讼请求。
(六)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
为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第二审发回重审只能发回一次,即使发回重审后重审的判决还存在瑕疵,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上诉以后,第二审法院应当自己进行裁判,不得再发回重审。当事人对于两审终审的生效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后,上级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再审时,应当自己判决,不得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