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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三)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利益不仅有系争的实体利益,而且有系争外的利益。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不仅希望法院保护系争的民事权利,而且希望法院保护系争外利益。这就要求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而不能只保护当事人的系争的实体利益。如果法院的审判不考虑当事人的系争外的利益,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即使胜诉也会入不敷出的结果,从而有可能造成诉讼没有实际效果。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对当事人系争外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也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四)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之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并享有处分权,根据对系争的实体利益和系争外利益的分析取舍,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选择适用审理的程序、审理的方式。这种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合意选择程序或者单方选择程序的权利,就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基于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使用诉讼成本比较高的程序,也可以选择使用诉讼成本比较低的程序;既可以选择使用程序保障比较高的程序,也可以选择使用程序保障比较低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提升当事人对司法信赖度的需要。在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上,应当体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


  

  三、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民事诉讼实务界对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不少建议。其中,有的是具有建设性的建议;有的是过激的建议,如有人建议取消发回重审制度;有的是缺乏操作性的建议。为解决立法和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必须按照上述价值理念,重新设计和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


  

  (一)重新设定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发回重审的事由,既有程序问题,也有事实问题。事实问题包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概地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常不应当作为发回重审的事由,而由第二审法院自己审判。理由有三:第一,我国的第二审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第二审的性质定位决定了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完全可以由二审予以重新认定。第二,既然第二审法院已经发现了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瑕疵,那就没有必要裁定发回重审,而应当予以纠正,自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可大大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我国二审的功能之一就是要监督一审的审判,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瑕疵,保证法院正确判决。第三,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排除在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之外,可以大大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当然,如果将一审判决存在的事实问题都排除在发回重审法定事由之外,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一审判决存在事实问题,第二审法院也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存在的事实问题作为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限定在用以或者需要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一审辩论的。例如,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因此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审理,但第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此时由于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没有经过一审的辩论,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有必要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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