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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九)发回重审的审判监督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发回重审是第二审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种诉讼机制,但在实务中,由于发回重审的内部指导函对重审的第一审法院没有约束力,下级法院可以不受上级法院意见的约束,下级法院以审判独立为由,不理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这样,发回重审制度的审判监督功能就无法发挥了。


  

  (十)重审时法院重新进行全案审理


  

  在诉讼实务中,发回重审通常被理解为案件被推翻重来,既然案件被推翻重新审理,进行重审的第一审法院就得像对待新案件一样,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它们不会像第二审法院那样,仅就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法院会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重新举证,他们可以提出原来第一审、第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的证据,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当事人甚至还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此,第一审和第二审期间举证时限变得没有意义。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


  

  发回重审制度之所以存在那么多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发回重审制度没有按照科学的指导思想设计与运作。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应当以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基本指导思想。


  

  (一)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审级利益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获得多个审级的法院对其案件进行审理。审级利益与审级制度是紧密相关的,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是一个国家根据该国的司法资源状况,考虑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度,并在平衡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基础上而设立的。


  

  有的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由此,在有的国家,就某一个案件,当事人可以获得两级法院审理的权利;在有的国家,就某一个案件,当事人可以获得三级法院审理的权利。当然,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不同国家的第二审法院甚或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内容是不完全一样的。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就某一个案件而言,当事人有获得两级法院审理的权利,而且,两级法院的审理都属于事实审的范畴。维护当事人审级利益是我国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设计的初衷,从而也是发回重审制度设计的初衷。如果案件或案件的部分实体内容未经第一审法院的实质性审理,或者即使进行了第一审法院的审理,但与未进行实质性审理无异,那么,即使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进行了审理,也不能说当事人获得了两级法院的审理。因此,出现那些情况以后,第二审法院就应当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二)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


  

  听审请求权,是指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他有就案件的事实问题、程序问题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因此而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听审请求权属于裁判请求权这一当事人的宪法权利的重要内容(注: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参见刘敏:《论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听审请求权不是普通的诉讼权利,而是属于程序基本权的范畴。基于有关尊重人格尊严之宪法理念,现代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承认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这势必要求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要让该当事人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主张的机会,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这种意见和主张。这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为指导理念。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通常包括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子权利。陈述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保障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见解向法院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基于此,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必须给当事人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禁止法院进行突袭裁判,当事人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证明权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通常不会主动调查案件的实体事实,当事人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当事人的证明权显得特别重要,甚至可以说证明权是听审请求权的中枢。到场权是指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当事人有权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辩论权是指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辩论权的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要求法院保障其辩论权利,听取其辩论意见。意见受尊重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认真考虑其就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发表的见解,充分考虑当事人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法院的裁判应附具理由,记载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的意见、攻击和防御的证据材料、法院的意见及心证的理由。[2](P19-21)听审请求权保障实质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听审请求权保障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判决产生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4](P10)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不仅仅局限在法官依据法律进行裁判上面,而且表现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上面,即听审请求权保障上面。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得不到保障,法院的判决将失去其正当性。听审请求权中的任何一项子权利受到侵害,都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并导致程序严重瑕疵。就一审判决而言,如果在一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听审请求权受到了侵害,一审判决就失缺正当性。当事人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后,第二审法院就应当发回重审,以补救一审程序的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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