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回重审制度忽视了当事人系争外利益保护
系争外利益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系争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具体来说,它是指因程序简化或者避免使用烦琐程序而导致的当事人时间、费用、精力的节省而获得的利益。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是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理。[2](P45)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只要具备发回重审事由,第二审法院都可以发回重审,特别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模糊的发回事由给二审法官随意发回重审提供了巨大的空间,从而增加当事人的时间、费用、精力等成本支出,损害了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甚至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失去信心。
(四)发回重审制度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之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当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既然第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已经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表明第二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此时,第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自己进行改判,没有必要再发回重审了。再发回重审的话,徒增第一审法院的负担,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五)发回重审制度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
《民事诉讼法》将“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可见,如果没有影响正确判决,即使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也不需要发回重审。这是对程序公正的轻视。事实上,虽然第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影响一审的正确判决,但不适合第二审裁判的,第二审法院还是有必要发回重审。
(六)发回重审次数限制不够
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案件经第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上诉以后,还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的情形,此时在理论上,法院还可以发回重审,由此出现循环审理的情况。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仍有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该司法解释针对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规定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而对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没有规定只能发回一次,因此,该司法解释无法抑制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况。事实上,在诉讼实务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第二审法院多次发回重审的现象仍然存在,出现“诉讼怪圈”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