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刘敏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尚存在比较多的问题。该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应当以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维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指导思想。基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时,应当重新设定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增设发回重审的条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发回重审裁定中判断理由的法律效力,明确界定重审的审理范围,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
【关键词】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审级利益;听审请求权;程序选择权
【全文】
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的一种裁判方式,也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一种机制。从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该制度是为了监督第一审法院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裁判的正当性。但从发回重审制度设计及其运作状况来看,该制度尚存在较大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为了实现发回重审制度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必须深刻剖析发回重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找出问题的结症所在,提出发回重审制度的科学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设计科学系统的改革和完善方案。
一、发回重审制度立法与司法之检讨
考察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及其运作情况,发回重审存在十大问题:
(一)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清晰
《民事诉讼法》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从表象上看,发回重审的标准是非常明确的,实际上,发回重审的标准是不清晰的,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正如有法官所指出,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现行民事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作具体规定,而且还留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自由裁量”,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1](P39)
(二)发回重审制度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第二审法院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还是决定由本院依法改判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要求第二审法院改判的话,就没有必要发回重审了。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中,上诉案件是否发回重审,由第二审法院决定,无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