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区分信访事项类型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科学界分我国信访体系和司法体系的职责范围和职能管辖。这关系到信访体系和司法体系的职能分工,可以建构法治化的政策工具和价值尺度,最终从制度上解决信访体系与司法体系的相互关系,明确谁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还关系到如何加强信访体系的业务制度建设、信访专业队伍建设和信访组织制度建设等重大问题。二是有利于公正高效地规范“重访”或涉诉信访的法治化终结问题,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有利于维护高效严明的信访工作秩序。实践证明,随意接访与违法接访两个方面均需规范,否则,必然造成信访机制之外原本可以产生终局结论的法律法规的抵触,降低法律的权威性、有效性、统一性。这不仅使得司法权威不断被削弱和国家行政成本的无效率扩大,而且在实践中往往形成新的不公平,并诱发了负面攀比和示范效应。对此,国家必须建立健全“重访涉诉”信访的法治化终结制度。
(二)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的历史必然性
在我国,信访的法治化进程,既是现实之需,又是历史的积累。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修订并颁布了新的《信访条例》;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2008年《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发布;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转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等三项规范。上列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充分显示了高层决意将信访工作制度化的决心。[5]毋容置疑的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乃是法律的地位及其作用不容动摇性。面对各种利益之争,司法程序应该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基本的形式,也是最后的形式。而司法权是严格程序限制的权力,体现着法律的形式正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差别。”[6]法律应该是一种超越工具主义意义的存在。法律的权威应当高于所有人的权威,法律应当成为所有社会成员的一种生活方式、行为方式与思维方式。然而,需强调指出的是,以往的信访工作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问题,事实上已经影响了审判独立和程序安定,直接或间接贬损着司法权威。由此,针对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养成而言,信访工作法治化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
(三)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的两种模式和职能分工
考察我国的信访工作实践,它作为一种正式制度所具有的职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政治参与,即所谓的“民意上达”。其二是权利救济,即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权利救济。实践中,公民往往把信访看成了优于其它行政救济甚至司法救济的一种特殊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