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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法治化研究

  

  第三,信访主体和信访内容多元化。从信访人员的职业构成来看,参与信访的人员遍及各行各业,信访人员身份错综复杂;信访内容门类繁多,但主要表现为复杂利益结构调整带来的争端,包括企业改制、村民自治、耕地保护、土地征用、以租代征、下岗就业、行政失范、司法腐败、贪污受贿、挥霍公款、城镇建设、房屋拆迁、环境污染、机构改革、民主管理等方面,且关系错综复杂,处理难度大。


  

  第四,涉法可诉涉诉的进京访、越级访增多。很多信访人知道省以上的国家机关一般不直接处理信访具体问题,大多是通过信访登记、通报、催办方式督促基层政府或基层司法机关解决问题。因而在进京访或越级访时,上访人并没有指望到北京、到省城能解决具体问题,而是期待通过京、省等高层机关向基层政府或基层司法机关施加压力。


  

  第五,信访形式多样化、极端化。当下的信访形式以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联名信访居多,无理访、缠访也兼而有之。信访方式呈现电子邮件访、传真访、网络访等新的上访方式,信访行为方式极端化、情绪化倾向明显,有的信访人为扩大影响而采取了围堵党政办公场所,打横幅、穿状衣,甚至采取群体阻断交通的极端方式鼓动群众扩大事态等,极易酿成恶性群体性事件。


  

  二、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的路径选择与基本制度


  

  任何社会形态、任何社会制度、任何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矛盾与冲突,国家除了需要不断加强应急化制度建设之外,还需要不断完善常态下的矛盾与冲突的修正制度和补救措施。科学界分信访事项的类型,严格划分信访与司法各自的职能管辖范畴,不断完善信访和司法的体制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信访和司法在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的功能,取得殊途同归、相得益彰的社会治理绩效。当前,加强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久远的历史意义。


  

  (一)现存信访事项的类型界分及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包括信访救济手段在内的任何救济手段,都会涉及到实定法,但并非所有的涉法问题都是可诉的。因此,是否涉法不是科学划分信访事项类型的标准,然而,是否可诉却可以较为科学地区分信访事项的类型,进而为科学界分我国现行信访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分工提供标准化的决策工具和理论依据。故而,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视角,以可诉与不可诉为标准,可将繁纷复杂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加以专门化区分,从而为科学合理地界分信访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范围和职能管辖等重大问题奠定可资借鉴的理论基础和实务指针。


  

  笔者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分为:不可诉的信访事项(注:不可诉的信访事项,是指按照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尚无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信访事项。这类信访主要集中于公民的政治参与和社会监督领域,多属于行使政治与公民权利的范畴,也就是说,此类信访事项一般不属于司法救济范畴。)、可诉涉诉的信访事项(注:可诉涉诉的信访事项,是指依据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可以且应当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审理、但在尚未审理终结前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而另行到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的相同事项。)和“诉”“访”业已终结的重访事项(注:“诉”“访”业已终结的重访事项——信访人对已经司法程序审理终结之结果不服而再度进入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的相同事项;或者信访人对已经信访机构处理终结而再行到原信访机构或上级信访机构重新寻求救济的相同事项。)三大类型。科学划分信访事项的类型,是一个具有较大现实意义的理论问题。规范信访职能和管辖分工是信访工作法治化的重要内容,是信访活动走向高效有序的重要保证,也是重塑司法权威,保障审判独立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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