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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策略之运用及其底限

  

  一是检察机关绩效考核制度的改革。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实践中检察机关内部所采行的绩效考核制度,将“无罪判决率”、“不起诉率”等列为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指标。正是这些“硬指标”的客观存在,迫使检察官为追求绩效考核,而突破底限动用公诉策略。因此,要确保公诉策略在实践中的正当运用,必须对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其实,检察机关基于内部绩效考核而策略性地动用公诉权的情形,并非仅仅在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存在,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类似情形,一位台湾检察官曾经自陈:“有时候案子太多了,赶快了结是很常见的。以我自己做例子,案子太多年底考绩乙等,升迁受影响,人家年终领三个月[18],我领一个月,可能发生此情形,心情非常不好。因此在压力下,想要赶快结案,有时候查不清楚,想一想算了,先起诉再说,让法院判断。……因此月底赶着结案,有时会草率一点,当然没有检察官会明知无罪还诉,这样就太冤枉人了。但介于有无罪之间,调查不出来,想一想认为这也是有嫌疑,而刑诉法这方面(指起诉法定)给检察官很大的护身符。”[19]可见,检察机关绩效考核指标的设定,直接影响到检察官的行为决策。而检察机关如何科学地设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将是对公诉策略进行底限控制的关键。至少,不应当因为绩效考核指标设置的不合理而“逼良为娼”、迫使检察机关突破底限动用公诉策略。


  

  例如,检察机关设置所谓“无罪判决率”并以此考核各级检察机关的作法,就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应当废除。这是因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分属不同机构体系,承担不同诉讼职能,对本来就存在法律争议的案件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导致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份属正常。若强行要求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有罪率达到百分之百,反倒是违背诉讼规律的作法。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的情况来看,据台湾“法务部”2004年公布的数据,台湾检察机关以贪渎罪起诉的案件,判决有罪的定罪率仅为58%,无罪判决率高达42%。另据媒体报道,历年来台湾地区经检察官起诉指控的图利罪案件,定罪率仅为27%。面对如此高的无罪判决率,台湾社会却对检察官从未有所责难,这是因为,他们认为,检察官起诉时并不以充分之罪证为必要,只要有“相当可疑犯罪”为已足。[20]因此,无罪率高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工作不努力尽职,而是因为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高于起诉的证明标准)以及检、法角色不同造成的。显然,在这样一种相对宽容的社会氛围下,检察机关至少不会为了刻意规避法院的无罪判决而“被逼”突破底限动用公诉策略。


  

  二是在检察独立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况下,要防止其它因素影响、干扰公诉策略的运用。“民众要求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应有不受公私部门的干涉,能独立办案,客观且中立的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期待,绝不亚于对法院审判独立的要求。”[21]公诉策略的运用,同样应当坚持检察独立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警惕和防范的是,在采用选择起诉、降格起诉等具有一定“敏感度”[22]的公诉策略、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个别被告选择性不起诉或降格起诉时,要注意防止案外因素的渗透、影响,尤其是政治和行政因素的干扰,如实践中常见的地方党政领导人或上级检察首长为私利而“批条子”、“打招呼”,指令检察官选择性起诉或降格起诉。政治因素的干扰和行政领导的干涉,一直是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最大阻力和障碍。如果检察官在运用公诉策略时,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和行政领导的干涉,那么这种公诉策略的运用将因违背公益原则而丧失公正的底线,亦极易导致社会民众质疑检察机关运用公诉策略之正当性。


  

  结语


  

  所谓“兵无常态”,战斗永远不会按照军事教科书中记载的模式打响。与此类似,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总会碰到不按常规“出牌”的检察官和律师,因为,在一些非典型性、非常规性案件中,控辩双方为实现各自的诉讼目的,总会力争“出奇制胜”,因而策略性地动用法定诉讼权力(利)势在必然。其实,在司法实践中,除控辩双方之外,负责侦查的警察为求破案、取证,也可能采用所谓的侦查谋略,例如,警察谎称犯罪嫌疑人之同案犯已供述而“诈取”嫌疑人口供,甚至承担审判职能的法官,基于及时结案等因素的考虑,也有可能采用相应的审判策略,例如,法官为求及时结案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拆分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等等。但是,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警察和法官,在灵活动用各种诉讼策略时,均不得公然违背前文提出的若干底限控制原则,如不得违背现行法律之明确规范、不得妨碍被告辩护防御权的充分行使等。这些底限控制原则,构成了各种诉讼策略合法性之前提,不容违背。


【作者简介】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本文系笔者主持的201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检察权运行机制研究》(项目编号GJ2010B04)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同时受四川大学引进人才科研启动资金资助,特此致谢。
所谓连环共同犯罪,如甲与乙共同犯罪、乙与丙共同犯罪、丙与丁共同犯罪。
此为陈瑞仁检察官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的原话。
后陈致中果然与检方达成了辩诉交易,以退回陈水扁家族在海外的赃款,来换取从轻处罚。
对此,陈检察官自陈:“我虽是深绿,但离开投票所的布幔,心中就没有颜色。”——参见沈泽玮:“‘司法英雄’陈瑞仁”,载《联合早报》2006年11月12日。
高大林:“公诉检察官当庭提示两项新罪、让陈水扁进退失据”,载中国台湾网2009年1月19日。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 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180页。
郑平:“胥敬祥案 完了还是没完?”,载《检察日报》2006年3月22日。
由于该案已经引起全国舆论关注,所以检察机关在这里规避法院的无罪判决,考虑的可能并不是绩效考核问题,而是检察机关的形象和“面子”问题,如果真被法院判决无罪,无疑对于当地检察机关乃至整个河南省检察机关的形象,都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林钰雄著:《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周怀廉:“我国检察伦理规范之建立与实践”,载《检察新论》第2期,2007年7月。
黄瑞明:“谈检察官的个案伦理”,载《检察新论》第2期,2007年7月。
我国台湾地区资深检察官陈瑞仁曾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要检察官不好财、不好色,可能都做得到。但是你要他不好名,可能很难。我们检察官的通病就是太热情了,忧国忧民,常常晚上睡不着觉。”
周怀廉:“我国检察伦理规范之建立与实践”,载《检察新论》第2期,2007年7月。
东吴大学法学院编:《法律伦理学》,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56页。
黄瑞明:“谈检察官的个案伦理”,载《检察新论》第2期,2007年7月。
林钰雄著:《刑事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7页。
林钰雄著:《刑事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7-88页。
指年终考绩优秀可以多领三个月薪水。
摘自台湾地区吕丁旺检察官在一次研讨会上的发言,载陈志龙主编:《检察官之侦查与检察制度》,台湾地区“法务部”编印,1998年版。
黄瑞明:“谈检察官的个案伦理”,载《检察新论》第2期,2007年7月。
东吴大学法学院编:《法律伦理学》,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56-457页。
之所以称选择起诉、降格起诉是具有一定“敏感度”的公诉策略,是因为这两类公诉策略运用的结果,可能产生刑罚上的“差别待遇”,即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人被起诉,而部分犯罪人将被免除或从轻处罚。这一差别结果,容易招致社会舆论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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