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策略性地运用选择起诉的典型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前领导人“陈水扁及其夫人吴淑珍贪污案”。
[案例2]2006年,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的陈水扁及其家人贪污“国务机要费”案发,台北地检署检察官陈瑞仁受命侦办该案。在侦办该案过程中,陈瑞仁检察官将陈水扁及其家人涉嫌贪污的“国务机要费”一分为二,区分为“单据报销”和“领据报销”两块,不查领据报销部分,而只针对单据报销部分展开侦查,并提起指控。同时,在单据报销部分,陈瑞仁检察官查出陈水扁的子女陈幸妤、陈致中以及女婿赵建铭等人以私人生活发票报销“国务机要费”,已经涉嫌贪污罪的共犯。此外,在检察机关调查该案过程中,陈幸妤公然作伪证,涉嫌伪证罪。但陈瑞仁检察官在随后对该案提起的指控中,却仅仅以贪污罪对陈水扁的夫人吴淑珍提起指控(陈水扁时任台湾地区“总统”,享有刑事豁免权),而并未将陈幸妤等人列为贪污罪的共同被告,亦未追究陈幸妤的伪证责任。事后,在记者持起诉书质问陈瑞仁检察官时,陈检察官表示:“饶了他们吧!” 在该案中,检察官将被告人涉嫌贪污的“国务机要费”一分为二,区分为“单据报销”、“领据报销”两块,不查领据报销部分(后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彻查了这一部分,并扩大了起诉金额),而只针对单据报销部分展开侦查,并提起指控,这是检察官选择起诉部分犯罪事实的典型。而在该案起诉书中,陈检察官仅指控被告人吴淑珍贪污和伪造文书罪,而未指控本罪的同案犯陈幸妤、陈致中等人,亦未起诉与本罪相牵连的犯罪即陈幸妤的伪证罪,则是检察官选择起诉部分被告人的典型案例。
检察官之所以策略性地运用选择起诉,其目的大致有案内和案外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案内原因:即案情本身的需要或为侦办其它案件所需。例如,在前述陈水扁贪污弊案中,陈瑞仁检察官当时之所以选择性地仅起诉了陈水扁的夫人吴淑珍,而“饶了”陈的子女,根据陈检察官事后的说法,并不是“放水”,而是“保留一张王牌”、“进可攻,退可自保”,[2]即在后续侦办该案主犯陈水扁时,既可挟此令被告人陈水扁认罪(如此则可实现对被告人陈水扁的成功追诉),又可在后续侦办与该案相牵连的洗钱犯罪时,挟此令陈水扁的子女陈致中等人与检方合作、达成“辩诉交易”[3],以顺利将赃款追回。
二是案外原因:即案情本身以外的其它因素如政治力介入。在前述陈水扁贪污案中,虽然陈瑞仁检察官事后对其不起诉陈水扁的子女等同案犯的原因作了解释和说明,但社会舆论似乎并未全盘接受,加上陈瑞仁检察官向媒体自陈其政治立场“亲绿”,因此,不断有人发表观点,指责陈检察官的选择起诉是基于政治立场、“办蓝不办绿”。[4]
在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检察机关也经常运用选择起诉的策略。例如,检察机关在侦办受贿案时,与行贿人达成某种“交易”,承诺只要行贿人交待全部案件事实,并愿意指证受贿人,检察官可以仅起诉受贿人,而不起诉行贿人。检察机关之所以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中,采用选择起诉的策略,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案发和取证特点决定了,一旦成功“说服”行贿人转作“污点证人”以指控受贿人,则给受贿人成功定罪的可能性大增,而要“说服”行贿人转作“污点证人”,检察机关只能运用选择起诉的策略,对受贿案和行贿案进行选择性起诉,即仅起诉受贿人,而承诺对行贿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突袭起诉
所谓突袭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被告方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提出新的证据用以指控被告或者主张对被告人适用新的罪名。现代刑事诉讼法贯彻公正审判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即为保障审判程序的公正进行,被告方的辩护权应获充分保障,为此,对被告的审判应在被告对指控有充分准备的前提下举行。这就要求控方在起诉前必须向被告方公开起诉信息,包括被告人涉嫌的具体罪名以及支持起诉的所有证据。为此,一方面,法律明确课予侦控机关告知义务,要求控方在提起公诉时明确告知被告方指控的具体罪名;另一方面又赋予辩护人阅卷权,允许辩护方在审判前查阅控方起诉案卷,以清楚了解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支持起诉的所有证据材料,以此确保被告方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展开辩护、防御活动。依据上述原则,控方未经告知即突袭起诉是遭到禁止的。
但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个别检察机关为求胜诉而“打擦边球”、策略性地进行突袭起诉的现象。实践中常用的突袭起诉策略,主要分为证据突袭和罪名突袭。所谓证据突袭,即检察机关在被告方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审判中突然提出新的证据用以指控被告;所谓罪名突袭,则是指检察机关在被告方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主张对被告人适用新的罪名。
就证据突袭而言,如果证据本身是控方在起诉后方取得,则在起诉前未经开示即在审判中径直出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在庭审中检察机关可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调取新的证据。但是,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个别检察机关“打法律擦边球”、策略性地采用证据突袭,以寻求给被告造成“不意打击”,其常见作法:一是检方在审查起诉环节,待辩护律师阅卷后,再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重新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后,不通知辩护律师再次阅卷即径直起诉至法院,而被告方往往要等到开庭审判时才知道检方又重新收集、补充了新的证据;二是检方以保护证人(保障证人安全或证人要求保密)为由,只向辩护律师开示证人证言笔录,而拒不提供证人详细信息,致使辩护律师无法在庭审前向证人核实或重新取证,而只能在法庭审判中听任检方宣读证人证言笔录。
检察机关之所以采取“证据突袭”的策略,主要是希望以此追求较好的庭审效果,进而实现胜诉。检控方在庭审前隐藏对被告方不利的关键证据,待到庭审中再突然出示,往往可以起到“奇兵突袭”、“攻其不备”的效果,给被告方造成“不意打击”,并藉此一“点”攻破被告方整个“防线”,可谓事半功倍。而被告方由于事先并不知情,面对检控方突如其来的“证据突袭”,往往“措手不及”、“辩无可辩”,场面顿时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