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举出三部法律,从体系的角度,对相关的本权、救济的时效进行了简单的分析。提出了,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相应的时效规定,或者是明确的文字表述,或者是隐含在条文之中,只要做出分析即可获得。
7.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分析
《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特殊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从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共有七条,对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比较全面。其一,《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是这部法律中时效的一种,而不是全部,这是要明确的。还有比如民事权利的程序时效、实体时效,以及相应的取得时效和丧失时效。其二,对这一时效的性质进行确定。对于《民法通则》中民事诉讼时效的看法,历来很多,很难统一。所谓的诉讼时效,正如相关条文文字表述的,应是诉讼即救济上的时效。如果这一认识是准确的,那么,将诉讼时效规定在属于本权法律的《民法通则》之中,就不太合适了。其三,这里的“诉讼时效”究竟指的是什么?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表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民事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救济(诉讼保护)的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表述明确,这里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的期间,该条即是对民事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期间规定。对照时效表格,该“诉讼时效”为救济程序时效。一是取得提起诉讼的时效,二是丧失提起诉讼的时效。当事人的权利受损时,该当事人即取得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以后一段时间内,该当事人仍然享有该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当事人权利受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该当事人就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即救济程序的丧失时效产生。以上的分析明确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救济程序即诉讼程序上的时效,而不应是实体法即《民法通则》规定的的内容,在《民法通则》中规定“诉讼时效”,打乱了《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该“诉讼时效”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规定,在规定的期间内,当事人享有起诉的权利,逾期则丧失起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