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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

  

  (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也可以称为非全日制劳动、非全时雇佣。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作为一种灵活的工作方式带给用人单位更多的雇佣弹性,降低了用人成本,目前被许多行业广泛采用,尤其是在餐饮、旅店、超市、家政等服务性领域更为普遍。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形式上的差别主要在工时上。我国《劳动法》将全日制用工的最高工时规定为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O小时,这使得劳动者有较好的休息。非全日制用工由于用工的目的、灵活性等因素,法律对其工作时间规定为少于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


  

  就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非全日制用工超工时现象严重。(2)劳动合同形式问题。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它的合同形式可以有所变化,承认口头合同。(3)劳动关系重合问题。关于劳动合同数量劳动法有严格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势必阻碍非全日制用工的发展。(4)试用期问题。非全日制用工作合同的试用期法律没有规定,可能使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不利的位置。(5)社会保险问题。目前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社会保险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参保率低是普遍现象。


  

  (三)双(多)重劳动关系


  

  双(多)重劳动关系就是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分别与两(多)个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我国双(多)重劳动关系是从兼职(第二职业)发展而来,其中的任何一个关系,都应是劳动关系。两(多)个不同而同时存在的劳动关系都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劳动者都成为各个用人单位的成员,都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都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就多重劳动关系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多重劳动关系的工时限制问题。限制工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对劳动者是必要的,对多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更是如此。但是目前法律尚未对多重劳动关系工时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2)劳动者保险关系处理问题。多重劳动关系的保险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如按照原有的保险缴纳的方法进行,势必会引起社会保险关系变得复杂和混乱,这就要求通过法律规制,建立起一套符合多重劳动关系特点的社会保险缴纳体系。(3)多重劳动关系与竞业禁止的协调问题。多重劳动关系中容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问题,所以对竞业禁止要求较高。但如何对平衡好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法律应明确规定。


  

  (四)其他从属性弱化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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