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督促程序与财产保全的关系
对于督促程序与财产保全程序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学者们持有不同的看法。[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项,如果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从结果上看,限制支付令与诉前保全措施并用的做法并不妥当。[12]因为这两种制度的设置目的不同,它们之间不存在对立竞争关系。相反,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临时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全未来强制执行”;只要未来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就可能存在保全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看,财产保全也应对督促程序具有辅助支持作用。在督促程序中,支付令一样面临着执行的问题,债权人同样可能面临执行不能之虞,因而存在财产保全的需求或必要,而且一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迫于压力也会减少“滥用异议”的可能性。因此,督促程序与财产保全程序并行存在,对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相当必要。较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督促程序的关系。
四、结语
电子督促程序在欧洲的发展显示,无论从减轻司法负担、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还是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近民和诉讼经济的层面上看,高度自动化的督促程序都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该制度在欧洲的蓬勃发展相比,我国督促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还不清晰,其价值尚待进一步开掘。为了发挥督促程序的“替代纠纷解决”的功能,我国有必要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现代化改革,这也符合“司法多元化与现代化”的发展目标。在构建我国未来的电子督促程序时,可以从集中管辖权、网上申请、取消法院对督促申请的实质审查、衔接督促程序与争讼程序、改革诉讼费用与费用分担机制以及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诚信义务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后的电子督促程序,将作为我国“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司法减负和诉讼分流的作用。
【作者简介】
周翠,浙江大学副教授。
【注释】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督促程序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
法院在发放督促决定的同时,即向申请人邮寄关于督促程序的法院费用的账单,并催告申请人在两周内将该费用划入法院的账户。
参见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温新军:《建议增设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12期;江万平:《试论督促程序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8期。
《奥地利
民事诉讼法》第
178条第1款规定了真实完整义务、第2款规定了促进诉讼义务。以该规定为蓝本,德国1933年附律在ZPO中引入了第138条和第282条。关于1933年附律的改革背景参见MünchKommZPO/Lüke,2008,Ein-leitung,Rn.50;Zller/Vollkommer,ZPO(2010),Einleitung Rn.6;Stein/Jonas/Leipold,ZPO(2005),§138 Rn.1。
参见Sujecki,Kritische Anmerkungen zum gerichtlichen Prüfungsumfang im Europischen Mahnverfahren,ERA 2007,S.94。也可参见Münker,Der Computerbetrug im automatischen Mahnverfahren,2000,S.70。
BGH NJW 1956,990;Rosenberg/Schwab/Gottwald,ZPO(2010),§2 Rn.18.
关于诚信义务参见Rosenberg/Schwab/Gottwald,ZPO(2010),§65 Rn.49ff。
《德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强制罚款(Zwangsgeld)和违警罚款(Ordnungsgeld)这两种罚款(第888条第1款、第890条第1款),而在欧洲其他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向债权人支付的强制金,对此详见Bruns,Zwangsgeld zugunsten desGlubigers–ein Europisches Zukunftsmodell,ZZP 118(2005),S.3ff。
关于北京西城区法院推行的商事速裁程序的改革实践,详见张康林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其他探讨参见吴修新:《独立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探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周洪生:《民事诉讼速裁程序改革之局限性探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参见吴明轩:《民事调解、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69页。
同意在督促程序中可以采用保全措施的,参见冯仁强:《督促程序困境与对策研究》,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郭海渠、许艺杰:《督促程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探讨》,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2月18日第3版。相反意见则参见桂东、李阳、振华:《督促程序不能采取财产保全——兼与郭海渠、许艺杰同志商榷》,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5月14日第3版。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是为了严格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93条第3款,该款规定强调“申请人须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之后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未提及也可以提起支付令申请,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可以对法条中的“起诉”概念进行“扩充性”解释,例如,将“提起支付令申请”视同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