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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下)

  

  笔者以为,在未来改革简易程序时,应当去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争议不大”等模糊标准。这些案件,可交由督促程序处理,它为债权人提供了最便利与最迅捷获得执行名义的途径:对于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的案件,对方当事人提起争辩或异议的可能性最小,债权人通过网络即可提起督促申请,无须提供证据和开庭审理就能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获得执行名义。相反,“应适用简易程序之诉讼,或者轻微,或者简单,或宜速结,均无使用通常诉讼程序之必要”,[10]因此,我国未来的简易程序应当主要限定在低额民商事案件或特定类型的案件上;而未来的小额速裁程序则限定在更小额的民商事案件上。


  

  总之,改革后的督促程序与简易程序互相不可代替,各自在民事分层与司法分流领域承担重要的功能。未来改革的重点也在于:清晰界定它们的适用范围,使当事人在起诉之初能自由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程序,这对于实现司法的可预见性、法安定性以及司法近民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督促程序与先予执行的关系


  

  与督促程序具有密切联系的还有先予执行程序。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以及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先予执行申请。显然,先予执行程序的着眼点在于满足债权人的急迫需求,其前提要件是:债权人陷入了困境且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而且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与之相比,督促程序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迅速拿到执行名义而设的程序,其成功发挥作用的隐含前提是:双方对债权不存在争议,债务人之所以没有履行债务是因为他没有支付意愿或能力。因此,从功能上看,先予执行与督促程序无法互相替代。债权人在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时候,可以根据双方争执的具体情况在两个制度之间进行选择。当然,如果能对我国的先予执行程序进行改造,使其类似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NCPC)》第809条第2款的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或英国CPR 25.6-25.9规定的中间给付令(interim payment order),将对于其发挥“代纠纷解决”的功能具有积极意义。目前,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利用率太低,其主要原因就在于适用条件过于严苛、适用范围略嫌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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