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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下)

  

  (三)引入诚信与真实义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导地位,其享有许多诉讼权利,但也必须承担相当的诉讼责任或义务,其中当事人的诚信义务、真实完整义务(Wahrheits-undVollstndigkeitspflicht)和促进诉讼义务(Prozessfrderungspflicht)对于防止程序被滥用具有最重要的意义。[4]在德国,申请人即使在督促程序中也负有真实完整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故意进行不真实的陈述有可能构成诉讼欺诈(Prozessbetrug),从而受到刑事处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3条);[5]在对该行为施以刑事处罚之后,就可开启再审程序——恢复原状之诉(Restitutionsklage)。在奥地利,如果当事人以不正确或不完整说明债权、利息或者特定费用的方式滥用或试图滥用督促程序,法院可以发布数额不低于100欧元(自2009年7月1日起)和不高于4000欧元的滥用惩罚金(《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45条第1款、第220条)。


  

  除了真实完整义务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负有诚信义务。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Treu und Glauben),但是学者和判例均主张在诉讼法中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6]如果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法院应当驳回督促申请;此外,也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7]无论是一般的诚信义务还是真实完整义务,都未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法院针对当事人的故意的虚假陈述、恶意诉讼、矛盾行为、滥用诉讼权限的行为都无法发布相应的惩罚措施。可见,令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或责任,也是保证各项制度发挥功能的基本保障。除了借鉴前述德国规定的违反诚信义务和真实义务的惩罚措施外,我国未来似乎也可以尝试引入类似英美法系的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或者法国的罚款(astreinte)制度,[8]这种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罚金制度具有相当强的威慑效果。


  

  三、电子督促程序的定位


  

  改革后的电子督促程序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代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与诉前调解、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程序)以及保全程序相配合,发挥“司法分流”与“司法减负”的功能。(见图1)因此,探讨这些制度之间的关系,对于未来电子督促程序的定位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督促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从《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看,简易程序与督促程序的功能类似,都是解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两者的区别在于:督促程序有效发挥作用隐含的前提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执,而简易程序则主要对“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这里的“争议不大”虽然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中解释为“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许多法院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将“争议不大”量化为争议标的额不大。在此基础上,各地法院也纷纷推行关于小额速裁程序的实践,拟在简易程序之下设置更加简便快捷的程序。[9]有鉴于此,协调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督促程序也属于改革者需要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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