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下)
周翠
【摘要】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考察,高效、经济和便捷的电子督促程序在减轻司法负担与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与之相比,我国督促程序在实践中却受到了冷遇。为了发挥督促程序的“司法减负”与“替代纠纷解决”的功能,就有必要从集中管辖权、网上申请、取消法院对督促申请的实质审查、衔接督促程序与争讼程序、改革诉讼费用与费用分担机制,以及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诚信义务等方面着手,对我国的督促程序进行电子现代化改革;改革后的督促程序将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作用。
【关键词】督促程序;支付令;欧盟督促法令
【全文】
(二)改革费用分担制度
根据国务院2006年12月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应当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申请费。从理论上看,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督促程序的吸引力和实现司法近民的目标,本应收到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法院财政与诉讼费用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一些法院对于适用费用低廉的督促程序并无积极能动性。[1]这也可以从督促案件的数量在2009年和2010年的急剧下降中得到说明。因此,保障与促进法院的财政独立,割断诉讼费用与法院财政之间的关联,是具体诉讼制度最大限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保障。
相较而言,德国并不存在此问题,其督促程序的诉讼费用仅为普通程序的诉讼费用的六分之一,但每年督促程序的数量却达到普通民事案件数量的三倍之多。
德国督促程序发挥效能的另外一个重要的辅助支撑是“诉讼费用分担”制度。通常而言,德国督促程序中存在三部分费用: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申请人支付的垫款开支(比如购买督促申请表格的开支、邮费等)以及诉讼代理费用(含垫款和增值税)。
德国实行“败诉当事人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和对方律师费用”的原则,因此,债务人若在督促程序中败诉,就必须偿还债权人此前为督促程序预交的诉讼费用以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在督促决定中,法院会计算好督促程序的诉讼费用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用,一并列在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款项下。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类似的“费用承担制度”,因而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不仅弱化了督促程序的功能,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引入德国的“败诉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和对方的律师费用”的费用承担制度,对于避免我国当事人滥用督促程序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债务人滥用异议的问题,甚至有法官或学者提出“增设支付令异议审查”的建议。[3]这一建议实际上会从根本上削弱督促程序的存在价值,因为如此一来督促程序将不再是“短而快捷的程序”,而是被拉长为与普通民事程序无异的复杂的审理程序。其实,加重败诉当事人的费用负担,才是阻止债务人滥用异议以及债权人滥用督促程序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