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小结
综上,中德两国督促程序在制度设计的诸多细节上都存在差异。从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处理案件的人员、法院对督促申请的审查范围,到督促程序是否可向争讼程序过渡、债权人是否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决定等,都存在区别。部分差异系德国督促程序已实现电子自动化所致,而另外一部分差异则要归因于我国相关制度设计的欠缺。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未来的电子督促程序时,可以选择性地借鉴德国、奥地利或欧盟的规定,力求做到程序简便、流畅。这里尤其要注意程序设计之间前后呼应与价值目标的取舍。例如,德国采纳的两阶段程序设计虽然相比法国、奥地利或者我国的一阶段程序显得复杂,但是这种对债务人提供双重救济的做法——针对督促决定可以提起异议(Widerspruch)和针对执行决定可以提起申诉(Einspruch)——实际上是对“法院不对督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这一设计的呼应与补充,旨在为债务人提供双重保护。如果我国以“程序迅捷”为追求目标继续采用一阶段程序设计,那么就应当格外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并赋予其充分而完备的救济手段。此外,诉讼费用、当事人的诉讼责任等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对于督促程序的成功运转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作者简介】
周翠,浙江大学副教授。
【注释】法发14号,2009年3月17日。此外,其第29项还规定:“未来将会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
法令编号:(EG)Nr.1896/2006。该法令的目的旨在促进、简化与加快欧洲各国在跨境督促程序问题上的合作,以及降低程序费用(EuMVVO第1条第1款)。2008年12月12日起,《欧盟督促程序法令》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编第5章的内容,对德国的欧盟跨境督促程序适用。
罗马法或者弗兰肯地区的法律虽未包含督促程序的规定,但已经初露类似程序结构的萌芽思想。13世纪,中欧出现了所谓的possessorium summarium(summarisches Verfahren)。之后,虽然督促程序的雏形出现在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但直到1548/1555年的《意大利国家和平与诉讼法》才包含了有关督促程序(Mandatsverfahren)的统一规定;随后,日耳曼法对这种程序进行了借鉴与发展。关于督促程序在欧洲的历史发展参见Pérez-Ragnoe,Europisches Mahnverfahr-en,Carl Heymanns Verlag,2005,S.13ff。
受意大利的影响,奥地利于1873年制定了单独的《督促法律(Mahngesetz)》,其直至1983年一直有效;之后,督促程序因在实践中获得巨大成功而被规定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到第251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于1895年8月1日发布;最近一次修订自2009年7月1日起生效;法条内容参见Stumvoll,Zivilgerichtliches Verhfahren(2009-2010),LexisNexis,S.71,107。
荷兰目前并未设督促程序。历史上,荷兰因被德国占领曾于1942年引入了督促程序(dwangbevelprocedere),并在此程序的基础上于1963年规定了rechterlijk bevel tot betaling,但该程序在1992年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紧急短程序(kort geding)的盛行。当然,另外一个原因也在于:与法院执达员存在合作关系的讨债公司(Inkasso)也在荷兰发挥了重要作用。最近,也有荷兰学者建议重新引入督促程序,参见Bartosz Sujecki,Das Elktronische Mahnverfahren,Mohr Siebeck,2008。此外,丹麦也存在特殊的快速实现例如商业账单的制度,对之详见Hess,Europisches Zivilprozessrecht,C.F.MüllerVerlag,2010,§10 Rn.41.关于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希腊、西班牙(proceso monitorio)、英国(summary judgment)和北欧等国督促程序的比较,详见Anna Katharina Fabian,Die Europische Mahnverfahrensverordnung im Kontext der Europisierungdes Prozessrechts(Dissertation),JWV,2010;Johannes Maximilian Kormann,Das neue Europische Mahnverfahren im Ver-gleich zu den Mahnverfahren in Deutschland undsterreich,2007,JWV;Bartosz Sujecki,Das Elktronische Mahnverfahren,2008,Mohr Siebeck;Pérez-Ragnoe,Europisches Mahnverfahren,Carl Heymanns Verlag,2005。
法国的督促程序最初规定在1937年8月25日的法令(D.P.1937,4,244)中;自1982年1月1日起,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督促程序(injonction de payer)规定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05条至第1425条中;此外,1988年3月4日的法令(Dekret Nr.88-209)还引入了另外一种指向行为请求权的督促程序(injonction de faire),这被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25-1条到第1425-9条中。关于督促程序在法国的历史与程序结构参见Pérez-Ragnoe,EuropischesMahnverfahren,Carl Heymanns Verlag,2005,S.116ff.意大利目前的督促程序可追溯到1922年的规定:1922年7月24日的法令(n.1036)将一个普遍适用的督促程序(ingiunzione)引入到《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CPC)》第633条至第656条,参见Pérez-Ragnoe,Europisches Mahnverfahren,Carl Heymanns Verlag,2005,S.55 ff。
Ferrand,FS Schlosser(2005),S.175,176;Hess,Europisches Zivilprozessrecht,C.F.Müller Verlag,2010,§10 Rn.40,41.
关于德国督促程序的修订历史参见Zller/Vollkommer,ZPO(2010),Vor§688 Rn.1,6;MünchKommZPO/Schüler,2007,Vor§§688ff.,Rn.2。
最后一个实现督促程序自动化的是图林根州;该州自2007年5月1日才开始引入电子自动程序。关于督促程序电子化发展的详细历史,参见德国巴登符腾堡州司法部拉德克先生(Herr Holger Radke)于2007年3月19日至20日所做报告,题目为“德国督促程序自动化经验”,资料来源:http://www.ejpd.admin.ch/content/dam/data/staat_buerger/re-chtsinformatik/macolin_2007/09_radke-d.pdf,访问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
自2009年7月1日起,强制督促程序适用于数额低于75000欧元的金钱债权(《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此前,该数额限度为3万欧元。
Pérez-Ragnoe,Europisches Mahnverfahren,Carl Heymanns Verlag,2005,S.160.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可以填写申请表格(第703c条第2款),也可向法院书记处提起口头督促申请由其填写表格(第702条第1款)。如果申请存在错误,法院应当通知债权人对申请进行补充和更正。至迟至执行决定发生既判力时为止,申请人都可以单方撤回督促申请。参见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7.Auflage,2010,§164,Rn.21。
参见Herr Holger Radke:《德国督促程序自动化经验》,资料来源:http://www.ejpd.admin.ch/content/dam/data/staat_buerger/rechtsinformatik/macolin_2007/09_radke-d.pdf,访问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
BVerfG Rpfleger 2007,427(428);BGHZ 150,225。当然,债权人在很多情况下提起电子督促申请,也是为了以最快和最便捷的方式阻止诉讼时效的终止。参见MünchKommZPO/Schüler,3.Aufl.2007,Vor§§688ff,Rn.4。
当然,债权人应当注意督促程序的适用要件:债权必须属于民事法院受案范围;债权数额是确定的且支付货币通常是欧元,而且不依赖或者不再依赖于对待给付;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在异议期内到期;被申请人须在国内且不须经过公告送达,或者被申请人身处因缔结了相关协议而可被送达的外国。参见Zller/Kommentar,ZPO(2010),Vor§688 Rn.2。
关于前置的法院外诉前调解制度,参见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第1款。根据该规定,对于争议额低于750欧元的案件,或者相邻关系案件、非经广播或报刊传播的人身名誉权损害等案件,各州司法部可以制定法律,在争讼程序前置一个强制性的诉前法院外调解程序。由于许多小额债权优先选择督促程序,许多州后来又不得不取消了针对低于750欧元债权前置“诉前调解”的做法。
此数据由德国巴登符腾堡州司法部的拉德克先生向笔者提供。
例如,2005年,德国境内提交了约870万件督促申请,其中50%的案件标的额低于300欧元,而70%的申请以机器可读的形式提起;法院对95%的申请采用自动处理,110万件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撤回申请而终结;最后,法院发布了640万件执行决定,而110万件督促程序转入了争讼程序。数据来源详见拉德克先生的报告,参见Herr Holger Radke:《德国督促程序自动化经验》,资料来源:http://www.ejpd.admin.ch/content/dam/data/staat_buerger/rechtsinformatik/macolin_2007/09_radke-d.pdf,访问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
值得注意的是,《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使用了Einspruch的概念(例如该法第246条),这相当于我国的异议或者德国的Widerspruch。显然,奥地利是在与德国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该概念。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Einspruch指针对缺席判决(或相当于缺席判决的裁判)提起的声明不服手段。
参见Dr.Martin Schneide:r《电子法律交往:奥地利的督促程序》,资料来源:http://www.ejpd.admin.ch/content/dam/data/staat_buerger/rechtsinformatik/macolin_2007/10_schneider-d.pdf,访问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
2009年,奥地利民事案件超过75万件,其中督促案件为51.6万件,债务人提起异议的比例仅为3%,平均每件标的额为1.03万欧元,参见奥地利司法部Thomas Gottwald先生于2010年3月所作报告,资料来源:http://www.ftvi.de/programm-1/beitraege/Praesentation%20EU%20Mahnverfahren%20Maerz%202010.pdf,访问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
表中第1项的数据为初级法院和州法院年审结民事案件数量之和;数据统计详见德国联邦司法部主页(http://www.bmj.bund.de)上的统计以及《德国统计年鉴》(Das Statistische Jahrbuch,http://www.destatis.de)2010年版。第2项关于“德国年接受的督促案件数量”和第3项关于“转入争讼程序的督促案件的比例”中,2000年至2004年的数据,来自MünchKommZPO/Schüler,3.Aufl.2007,Vor§688ff.,Rn.6(但该作者说明:是以“年接收的督促申请总数”为分母计算得来,由于督促程序处理极为迅速,因此“年收案件”与“年结案件”之间的数量差别很小);2005年至2009年的数据,由德国巴登符腾堡州司法部拉德克先生(Herr Holger Radke)和泽尔波曼先生(Ralf Selbmann)向作者提供;但2007年的数据与Rosenberg/Schwab/Gottwald一书的统计有出入(Zivilprozessrecht(2010),§163 Rn.2)。依该书统计,2007年德国大约提起了680万督促申请,债务人仅在11%的案件中提起了异议;此外也有统计显示,2007年提起了690万件督促申请,参见Musielak/Voit,ZPO,7.Auf.,2009,§688 Rn.2。第4项和第5项关于中国的数据统计,参见历年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工作报告以及《中国法律年鉴》。
参见2005年和2008年的《中国法律年鉴》第153页、第185页。
参见马远超:《普通程序兼并督促程序初探》,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
参见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章武生:《我国法官的重组与分流研究》,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劳动合同法》第
30条第2款强调了支付令在
劳动法领域的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
16条进一步扩大了支付令的适用范围: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也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200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新收各类合同案件315.1716万件,同比上升7.44%;各级法院审结存款、借贷、融资、证券、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纠纷案件51.86万件,同比上升12.85%,其中审结信用卡纠纷案件5.26万件;审结劳动争议案件31.71万件,其中审结劳动合同案件127128件,同比分别上升10.78%和24.55%。统计数据详见《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
相关数据由拉德克先生向作者提供。
债权人访问主页www.online-mahnantrag.de并填写电子申请表格,在附上电子签名(digitale Signatur)后提交网络申请。
如果债权人在提起网上申请时无相应的设备制作电子签名,则他可以将附有条形码(Barcode)的督促申请打印下来,签名之后邮寄给法院。
特定的债权人如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或者企业等等,可以使用特别的督促软件(Mahnsoftware)将申请发送到管辖法院的“电子法院(行政)信箱”中。
其他如USB存储棒、CD-ROMs以及存储卡等都不能在电子督促程序中使用,原因在于这些存储设备的格式千变万化而且保存费用高昂。债权人将电子申请表格存储在存储介质上后,向法院提交或邮寄;法院在对软盘上的数据进行存储和处理之后,发还原盘。
债权人可以在文具商店购买到申请表格,填写并签名后邮寄或者提交给法院。自2009年1月1日起,德国采用新的督促申请表格。此表格颜色为绿色,印在两页A4大小的纸张上,反面为填表说明,并附一份复印件。递交申请时,只需向法院提交绿色原件,灰色复印件由申请人自行保留。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多人的情况下,需要填写补充表格。
对于纸面形式的申请表格,法院采用读卡或者人工输入的方式储存到电脑;对条形码申请,法院通过扫描的方式输入电脑。通常情况下,法院与申请人之间联系方式也取决于申请人采取的申请方式:如果申请人采取网络申请的形式(附电子签名的网上申请或发送申请到电子法院信箱),则法院向申请人发出预交法院费用、补充更正申请、告知被申请人的异议等通知也采用网络数据交换的方式(例如发送E-Mail)。如果当事人采取填写并邮寄预制表格或者提交软盘的形式提出申请,则法院通常会采取邮寄的方式与申请人进行联系和实施送达。
此规定由2006年12月22日颁布的《德国第二次司法现代化法》引入。如果律师在新规定生效之后仍违背规定提交了纸面申请,则管辖法院应当视其申请不合法予以驳回(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1条第1款)。即使律师不是作为代理人而是为自己提交督促申请,也应严格遵守上述形式要求。此外,此义务同样也对追债公司(Inkassoun-ternehmen)适用。这些追债公司通常与律师事务所和私人侦探合作,他们承担业务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向债务人追讨债务;另一种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追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将债权让渡给了追债公司。
参见PG/Sommer,ZPO(2010),§690 Rn.36,37。
相关数据由拉德克先生向作者提供。
Rosenberg/Schwab/Gottwald,ZPO(2010),§164,Rn.22;Zller/Vollkommer,ZPO(2009),§690 Rn.23.
争论的详细情况,参见Lechner,Das gerichtliches Mahnverfahren,1991,S.144;Sujecki,Mahnverfahren,2007,Verlag Müller,Rn.89,145。
他们认为,这样的督促程序不符合法治国原则。参见Bund deutscher Rechtspfleger,DRiZ 78,116;RpflBl 87,77;Lappe/Grünert,Rpfleger 86,165f。
参见BGHZ,101,380,382f.=NJW 87,3256。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明确指出:既然立法者没有对既判力问题作出调整,大家就必须接受和尊重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和决定。许多学者也持此意见,参见Grunsky,JZ 1986,626,628;Münzberg,JZ 1987,818。
BT Dr.11/5462(vom 25.10.1989),S.15f.,31。相关历史与争论参见Zller/Vollkommer,ZPO(2010),Vor§688 Rn.6a.
参见Hess,Europisches Zivilprozessrecht,C.F.Müller Verlag,2010,§10 Rn.59 m.w.N。
Schlosser,EU-Zivilprozessrecht,3.Auflage,2009,Art.8 EuMahnVO,Rn.1ff.
马原主编:《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法院在督促决定中会催告被申请人:在两周内支付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以及附加利息和费用,否则应在此期间内告知法院是否以及在哪些范围内提起异议(第692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被申请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第694条第1款),也可以提起口头异议(第702条第1款)。德国针对异议也制作了“异议表格”,债务人提起异议时需填写此表格。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异议的后果是:法院不得再发布执行决定(第699条第1款第1句)。
申请人必须及时提出此申请;如果未提出申请,则程序暂时处于休止状态,参见Rosenberg/Schwab/Gottwald,ZPO(2010),§164,Rn.38。
《欧盟督促程序法令》的程序结构设计广泛借鉴了奥地利的模式,参见Hess,Europisches Zivilprozessrecht,C.F.Müller Verlag,2010,§10 Rn.70。
在已有研究中,对此持肯定意见的主要有周燕屏:《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王树岭:《实施督促程序中的几个问题》,载《山东法学》1996年第2期;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李汉昌、陈金玲:《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程序障碍》,载《安徽大学学报》2005年第9期。持反对意见,认为我国立法采用债权人另行起诉的立法例较为合理的,参见韩长印:《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1993年第12期。
申请执行决定的程序为:如果债务人未在两周的法定期间内提起合法的异议,则法院就可依债权人的申请发放执行决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9条第1款第1句);但注意:申请仅能在督促决定送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请求法院发布执行决定;超出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督促决定失效。如果债权人虽及时提出了申请但申请被驳回,则督促决定同样也失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1条第1句)。在请求发放执行决定的申请书中,债权人必须向法院申报:督促决定中所列明的给付“是否”或者“哪些”给付已被债务人履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9条第1款第2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