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上)

  

  4.督促程序与争讼程序的过渡衔接


  

  如前所述,程序之间缺乏衔接与呼应,是造成我国督促程序不受法院和债权人青睐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15日内提起了异议,法院在收到债务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此时,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这种“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的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债务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时间,削弱督促程序的价值,而且也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立法者之所以未令督促程序与争讼程序衔接过渡,而是选择“让债权人重新起诉”,据称主要基于两个考虑:“衔接过渡,一是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二是有悖不告不理的原则。”[45]如今看来,这两条理由都略显牵强:将督促程序与争讼程序衔接起来,可以节省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与精力,即使对于债务人来说也是最经济与最有效率的选择;为了体现“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即处分原则),可以在“程序是否转化”问题上给予债权人选择权。督促程序是否向争讼程序衔接过渡取决于债权人的申请也正是德国的做法。


  

  在德国,如果被申请人针对法院作成的督促决定提出了异议(Widerspruch),[46]则督促程序终结,程序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转入到争讼程序阶段。[47]此时,发布督促决定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交给督促决定中载明的对争讼程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一致选择的法院。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应当事先提出“程序移转”申请,甚至可以在提起督促申请时就提起“移转申请”,也即预先向法院说明:如果债务人提起了异议,法院应当将程序转成争讼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6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


  

  比这种做法更简便可行的是奥地利的规定和《欧盟督促程序法令》第17条的规定:一旦债务人对督促决定提起了异议,督促程序就自动转化为争讼程序并在受诉法院继续进行,除非申请人在督促申请中明确表示不希望转化。[48]显然,欧盟法令中的程序设计更加紧凑流畅,可以为我国未来的电子督促程序制度设计所采用。总之,只有将督促程序与争讼程序衔接起来,才能实现节省司法资源与加快程序进程的目的。[49]


  

  5.对支付令的执行


  

  如果债务人既不提起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就产生了执行问题。我国的支付令是执行依据,这是与德国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区别。在德国,督促决定不是执行依据,债权人要想执行,必须请求法院发放执行决定(Vollstreckungsbescheid)。与这种复杂的“两阶段程序”(zweistufiges Verfahren)相比,[50]我国现有的规定更加简明与直接,也符合实际情况,未来可以继续保留。这也与奥地利以及《欧盟督促程序法令》的规定相一致,即如果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异议,督促法院就会宣告欧盟跨境支付令立即具有执行力,并将支付令送达给申请人(《欧盟督促程序法令》第18条第1款与第3款)。


  

  6.针对支付令的诉讼救济


  

  针对发生既判力的支付令,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债务人提起复议或者异议的权利,而是将撤销支付令的权限交予法院院长行使: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可以发动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这一规定显然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的思路。但是,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冲破既判力的一种例外手段不宜在大范围内适用,法院频繁的自身纠错也不利于法治和公平。更何况,实践中也存在债务人滥用审判监督程序拖延时间的现象。当然,我国上诉制度缺乏类似德国的抗辩(Beschwerde)或者申诉(Einspruch)制度,也是相当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这也致使从效果上看,审判监督程序甚至承担了一部分上诉程序的功能。但无论如何,未来的法律应当考虑限制审判监督程序在督促程序中的适用,并赋予债务人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提起复议或者异议的权利。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