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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上)

  

  在1976年电子化改革之前,德国也必须对督促申请进行形式与实质双重审查,但是为了能在大范围内引入电子计算机技术,立法者取消了法院对督促申请的“实质审查”,也即不审查申请人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2条第1款第2项)。这意味着,法院仅对督促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也即仅审查一般诉讼要件、督促程序的前提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88条)、督促申请是否包含必备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0条)以及申请人是否使用了规定的表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3c条第2款)。[38]由于法官不对督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德国申请人在提起督促申请时也无需提交证据材料(如支票等);如果夹带了证据,法院会将其退回。


  

  取消法院对督促申请的实质审查,这种做法是否可行,曾在改革之初引发了大讨论。一些批评者担心:“若电脑自动程序在督促程序中广泛应用,会导致司法辅助官(或书记官)不再是督促程序的控制者,这增加了程序的不确定性。”[39]但是,随着督促程序电子化在实践中的逐渐推行,这种担忧也随之消失。电脑程序的引入,使得审查更为快速、精确和可靠,督促程序变得程序化和更稳定,债权人因而也获得了更加高效与便利的保护。这从德国督促案件的数量基本稳定在700万件以上可以得到确证。


  

  此外,不对督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是否会引发“程序滥用”?这一问题在德国的违俗分期信用合同(Ratenkreditvertrag)争议处理上引发过争论。由于法院自1979年以来加强了对违俗的分期信用契约的审查,因此许多债权人曾一度借助督促程序实现债权,这引发了一些司法辅助官的担心,他们质疑:在取消了督促程序中的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仍赋予执行决定以实质既判力是否正当?[4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种担忧进行了批驳,并在1987年的一个判决中强调:“如果法院确认:债权人借助督促程序规避通常诉讼程序中存在的正当性审查(Schlüssigkeitsprüfung),则债务人可以借助《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以再审之诉的方式)阻止对这种违俗债权的执行。”[41]而且,德国随后于1989年通过立法限制了当事人利用督促程序追偿违俗债权的可能性:企业主不得因《德国民法典》第491条至第509条规定的合同产生的债权提起督促申请,如果这些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超出了合同订立当时适用的基础利率12个百分点以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88条第2款第1项、第690条第1款第3项)。[42]这些合同主要指消费者借贷合同或者消费者财政资助合同,如果双方在这些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就违背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显然,德国督促程序的这一争论过程对我国也有借鉴意义。为了避免督促程序被滥用(这特别对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我国在确定电子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时,也需特别注意违俗债权的问题,并应当将类似的债权排除在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


  

  与德国不同,《欧盟督促程序法令》虽也推行电子督促程序,但要求法院审查“督促申请是否看起来有理由”(begründet)。这一要求显然与法令目的(令债权人迅速、顺畅、低廉获得执行名义)不相符。从《欧盟督促程序法令》前后矛盾的字句中也可得出结论:当事人只须说明证据名称,而无须提交证据手段。[43]实际上,在督促程序电子化的背景下,法院借助于表格显然只能做到可信性审查(plausibilittsprüfung),而无法进行真正的正当性审查(Schlüssigkeitsprüfung)。[44]在克服程序被滥用这一问题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ZPO)》第245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在对督促申请审查过程中怀疑申请人试图以欺诈手段骗取督促决定,就可以将申请发回,要求申请人补充事实、消除怀疑。如果申请人的补充陈述与证据仍未能充分消除法院的怀疑,法院就可以驳回督促之诉(《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我国在未来督促程序电子化改革时似可借鉴奥地利的这条规定,虽然原则上取消法院对督促申请的实质审查,但保留法院进行可信性审查和在有疑问的时候进行实质审查的权限。与此相关,我国还需要在民事诉讼中一并引入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Redlich-keitspflicht)、真实完整义务以及促进诉讼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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