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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国内立法近期发展态势

  

  四、推动发展态势的原因


  

  普遍管辖国内立法出现上述发展态势是多种原因促成的。从法律原因看,它与冷战结束后国际人道法的复兴以及国际刑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密不可分。这三个国际法分支相互渗透,在刑事制裁这块共同领域交织在了一起。从非法律的原因看,它的出现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科技发展等社会基础。


  

  冷战结束后,国际人道法得以复兴,尤其是在追究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个人刑事责任方面。“双管齐下”的刑事制裁模式,即通过国际和国内法庭审理战争罪,重新成为现实。就国内法庭审理来说,1949年《日内瓦公约》早就明确要求缔约国制定必要立法,对犯有严重破坏公约罪的人进行有效刑事制裁,还规定了缔约国的搜捕义务以及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因此,对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近期的立法不过是迟来的履约而已。


  

  不过,上述发展态势更大程度上受到国际刑法尤其是《罗马规约》的影响。近期的许多立法实际上都是对《罗马规约》的国内转化。与《日内瓦公约》及其《第一附加议定书》不同,《罗马规约》并未要求缔约国制定必要立法,对核心国际犯罪进行有效的刑事制裁。然而,在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上,它规定了补充性原则,即只有当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断定案件具有可受理性。[19]为了防止自己本来有管辖权的案件落入国际刑事法院手中,以及防止国际刑事法院以缔约国国内刑法没有规定核心国际犯罪为由认定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许多缔约国在本国刑法中积极规定这种犯罪,并行使广泛的刑事管辖权。许多缔约国都认为,补充性原则实际上暗含着缔约国制定专门国内刑法、在国内法院惩治犯罪的义务。例如,在制定《国际犯罪法典》时,德国政府的理由就是基于对补充性原则的理解,即“确保德国总是可以有能力起诉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20]


  

  上述发展态势还与冷战后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密切相关。人权对于当代国际法尤其是国际刑法的影响已经非常明显。从人权的角度看,有罪不罚本身就是对人权、尤其是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取得公理权和获得赔偿权的一种侵犯,而普遍管辖恰恰就是在世界范围内与有罪不罚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手段。1997年10月2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委员儒瓦内(Louis Joinet)向小组委员会提交了《通过打击不受惩罚现象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套原则》。该套原则“确信国家和国际社会必须为此目的采取措施,以便为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利益,共同确保遵守知情权和连带的了解真相权利、取得公正的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非此便不可能对不受惩罚现象的有害影响作出有效补救”。第20项原则还专门提到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即“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需根据有效条约阐明的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或根据国内法中确定的、针对国际法规定之严重罪行的治外法权规则的规定”。[21]2005年2月8日,由安南秘书长任命的独立专家奥伦特利歇尔(Diane Orentlicher)对该套原则进行了更新,并得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通过。更新后的第21项原则明确要求国家通过或修正国内立法,即:“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包括通过或修正国内立法,使它们的法院能够根据习惯法和条约法的适用原则,对国际法之下的严重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有关个人对国际法之下的严重罪行负有责任,而国家不引渡嫌疑人或将其转交国际法庭或国际化法庭起诉,则必须确保充分按照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对之提起刑事诉讼。”[22]人权对普遍管辖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增加的确产生了深远影响。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斯坦纳(Henry J.Steiner)指出,半个世纪以来的人权运动可以用宋解释这种一般的发展态势:“普遍管辖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增多是普遍人权理论全球化和制度化的一个自然的、不可避免的伴随现象。如果权利是普遍的,那么任何国家的司法机关都可以适当参与对这种权利的捍卫。确实,可以把普遍管辖看成更广义的全球化以及国家边界消亡过程中的一个现象,因为它背后的观念是:所有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捍卫某些共同的国际规范方面具有共同的权力,有时候甚至是一种责任。”[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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