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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国内立法近期发展态势

  

  但是,这种做法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制定关于普遍管辖的单行刑法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这种单行刑法有的构成特别法,取代了综合法典中以前涉及普遍管辖的条款,有的则与其并行存在。例如,德国于2002年6月30日专门通过了《国际犯罪法典》,其中第1条规定了普遍管辖权。该条款取代了《德国刑法典》第6条原来规定的对种族灭绝罪的普遍管辖权。同样,比利时于1993年6月16日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的罪行的法律》(以下简称《国际犯罪法》[15]),其中第7条规定了普遍管辖权。为了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827号和第955号决议,法国在1995年和1996年分别通过了执行这两项决议的法律,且都在第2条第1款规定了普遍管辖权。为了执行《罗马规约》,荷兰于2003年6月19日通过了《国际犯罪法》,其中第2条第1款规定了普遍管辖权。


  

  相比之下,在英联邦国家,由于条约未经转化不能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因此为了批准《罗马规约》而掀起了一轮制定单行刑法的高潮。例如,加拿大景2000年6月29日通过了《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规定了对核心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紧接着,新西兰于2000年10月1日通过了《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法院法》,澳大利亚和南非也于2002年分别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后续修正)法》和《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法》,都规定了对核心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从以上的现象可以看出,就对核心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出现了趋同化的态势,即都在采取制定单行刑法的做法,把对核心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从综合法典中剥离出来。这是近年来各国关于普遍管辖立法的明显特征之一。


  

  (二)习惯国际法逐渐成为立法依据


  

  以前,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条款,进行普遍管辖大多以存在对该国有拘束力的条约为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6条第9款规定,普遍管辖的对象是“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应受惩罚的行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9条第1款也规定普遍管辖的对象必须是“下列款项提到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而第2款至第10款分别规定了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在内的属于第1款意义上的“国际公约”的具体名称。西班牙《司法权组织法》第23条第4款第7项也规定普遍管辖的对象必须是“国际条约或公约规定的应当在西班牙追诉的其他罪行”。


  

  但是,近期颁布的涉及普遍管辖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不再要求这种前提条件。换言之,即使对于某种国际犯罪并不存在授权缔约国进行普遍管辖的国际条约,该国也会依据习惯国际法实施管辖。例如,德国《国际犯罪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违反国际法的所有严重犯罪,即使发生在国外且与德国没有任何联系,均适用本法。”比利时《国际犯罪法》第7条规定:“比利时法院有权审理本法规定的严重罪行,无论这种严重罪行是在何地实施的。”荷兰《国际犯罪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在荷兰境外实施了本法规定的任何罪行,只要犯罪嫌疑人出现在荷兰”,该法就适用。这些规定均未要求以存在条约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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