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核心国际犯罪被认为是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利益的严重侵犯,因此国际法治秩序的设计者期望能由一个独立、公正和有效的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代表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国际公共权力机构来惩治这种犯罪。今天,这种设想已经成为现实。冷战结束后,联合国安理会相继设立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两个国际刑事法庭。1998年,120个国家在罗马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决定设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进入21世纪,联合国还与一些国家通过双边条约设立了混合刑事法庭,例如塞拉利昂、柬埔寨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就此剥夺了国家对这种犯罪的普遍管辖权。上述各种法庭都受到本身管辖权范围的限制,无法将管辖的手臂伸向世界每个角落。因此,如果不承认普遍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地等国家不能或不愿进行审理,就会出现罪犯逍遥法外的局面,而这与此种犯罪侵犯普遍利益和震撼人类良知的严重程度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在当代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仍然没有失去其传统的价值。
普遍管辖不仅在国际法中非常重要,关于它的国内立法同样意义重大。在许多国家,习惯国际法都是该国法律的组成部分。然而,习惯国际法的不成文性极易引起争议,这一点在普遍管辖问题上尤为明显。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末发生在欧洲国家的一系列“皮诺切特案”中,对于危害人类罪,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庭认为习惯国际法允许任何国家进行普遍管辖,[9]而卢森堡上诉法庭则否认习惯国际法中存在这样一项权利。[10]而且,世界各国刑法基本上都遵守罪刑法定这——基本原则,因此国内法院如果仅以习惯国际法为依据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就极有可能涉嫌违反这一基本原则。例如,南非宪法规定,习惯国际法是南非法律的组成部分,除非与宪法或制定法发生抵触。但是,南非著名的国际法学家、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杜加尔德(John Dugard)就认为:“只有当某个国际犯罪在南非国内法中被规定为犯罪时,南非才会对其进行审判”。[11]就条约而言,尽管几乎所有国家都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12]而且要求缔约国对犯有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履行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但这项义务被许多国家法院认定为需要经过国内法的转化。在英国等英联邦国家,一般说来,条约未经转化不能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因此,这些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日内瓦公约>法案》。[13]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日内瓦公约》也都被法院判定需要经过国内法的转化。例如,在1995年的“贾弗案”(Javor)中,法国最高法院就认为,由于法国尚未将《日内瓦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因此该公约不能直接在法国国内法院适用,法国对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14]可见,无论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关于普遍管辖的国内立法都是非常必要的。
三、普遍管辖国内立法的近期发展态势
(一)单行刑法逐渐成为通行做法
以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涉及普遍管辖的立法大都规定在综合法典之中。在刑法典中规定涉及普遍管辖的条款主要是德国法系国家。《德国刑法典》第6条就是涉及普遍管辖的条款;奥地利、丹麦、挪威、瑞典、芬兰、瑞士、荷兰、波兰、捷克、俄罗斯和日本等国也采取这种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涉及普遍管辖的条款主要是法国法系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9条第1款就是涉及普遍管辖的条款;比利时以及曾是法国殖民地的许多非洲国家也大多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此外,西班牙涉及普遍管辖的条款规定在《司法权组织法》中,该法第23条第4款就是涉及普遍管辖的条款;这种做法还影响到曾经是西班牙殖民地的许多拉美国家。可以说,在综合法典中规定涉及普遍管辖的条款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前通行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