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国内立法近期发展态势
朱利江
【摘要】作为传统国际法所赋予国家的域外刑事管辖权,普遍管辖在当代国际法中对于结束核心国际犯罪(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有罪不罚的局面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冷战结束后,普遍管辖国内立法呈现出单行立法、所依据的国际法基础以及司法可操作性均有所增加的发展态势。这是国际人道法复兴以及国际
刑法和国际人权法蓬勃发展共同作用的结果,也是国际政治气氛改变、国家不对称发展、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迅猛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刑法应当顺应这种发展态势。
【关键词】普遍管辖;或引渡或起诉;核心国际犯罪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2月19日,比利时向国际法院起诉塞内加尔,称其违反了1984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理由是塞内加尔对居住在其境内的乍得前总统哈布雷(Hissene Habre)在乍得涉嫌实施的酷刑罪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将其引渡给比利时。[1]在本案中,哈布雷和被害人都不是比利时公民,犯罪也不是发生在比利时境内,比利时何以要求塞内加尔引渡哈布雷?其实,这并非一宗新鲜的案件。早在几年之前,国际法院就受理过两个类似案件。2002年12月9日,刚果共和国向国际法院起诉法国,理由是法国一家法院对刚果共和国总统萨苏(Denis Sassou Nguesso)等人据称在刚果共和国境内针对该国公民实施的危害人类罪和酷刑罪所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以及习惯国际法赋予外国国家元首的刑事管辖豁免权。[2]2000年10月17日,刚果民主共和国向国际法院起诉比利时,理由是比利时一家法院对刚果民主共和国外交部长耶罗迪亚(Abdulaye Yerodia Ndombasi)据称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针对该国公民实施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所采取的签发国际逮捕令的司法强制措施,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以及习惯国际法赋予外国在任外交部长的刑事管辖豁免权。[3]
近期发生的这些国际诉讼具有惊人的相似性,即有关国家对核心国际犯罪(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主张普遍管辖权。种种迹象表明,对核心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正由法律理论逐渐变成活生生的司法实践。而这种转变的出现与普遍管辖国内立法的普及、扩大和加强密切相关。正是国内立法的近期发展推动着司法实践的展开,使得司法实践具有了高度可操作性。关于普遍管辖的国内立法为何如此重要?它究竟出现了何种发展态势?又是什么在推动着这种发展态势的形成?这些都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
二、普遍管辖及其国内立法的当代重要性
一般说来,普遍管辖是指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对某些国际犯罪实施的管辖,不论罪犯和被害人的国籍,也不论犯罪地。这种管辖权的基础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维护。[4]
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权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法允许任何国家对海盗具有管辖权。这在当时并不是因为海盗行为的性质有多严重,而是因为海盗行为是在不受任何国家管辖的公海上实施的。[5]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海盗是一种性质特殊的犯罪。它是如此严重,以至于早在1615年就被英国法官描绘成“全人类的公敌”。[6]正是这种严重性促使普遍管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始“登陆”,其管辖对象从在公海中实施的犯罪扩大到在陆地上实施的犯罪。一些学者开始主张,实施了某些国际犯罪的人也是“全人类的公敌”,因而任何国家都有权进行管辖。美国学者考尔斯(Willard B.Cowles)早在1945年就对此有过精辟论述:“基本上,战争罪非常类似于海盗行为。只有一点不同,那就是战争罪通常发生在陆地,而海盗行为则通常发生在海洋。就两种情况而言,广义地讲,在两者活动的区域内都缺乏足够的司法制度。就海盗行为而言,原因是他们是在公海中进行的;就战争罪而言,原因则是它们是在战时混乱的局面中以及不负责任的领导下实施的。”[7]因此,基于对海盗和某些国际犯罪的共同严重性的认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某些国际犯罪也可以成为普遍管辖对象这一主张逐渐得到国际司法判决、国际组织决议、国内立法以及国际法学界的支持。[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