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重构,就是在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制定后,将其与《公司法》共同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框架性法律,其他主体按此框架性法律协调,规范后的企业法律形态为:
公司企业:一切按《公司法》成立并运作的市场主体。
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有门面的)。
合伙企业:包括个人合伙企业,私营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与法人合伙企业,中外合伙企业。
这种协调是主体的规治,而不是法律间的完全取代和废止。由主体性法律规定法律的基本原则,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等。其他法律根据不同的特性制定和保留相应的内容。当然,这种表面的协调遮盖不住内部深层的冲撞,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为了避免出现过于激烈的冲撞,以至扰乱法律秩序,出现法律规范的负效应。可以分两步走。首先,在不改变各自法律内容的前提下,将被规治主体的法律作为主体框架性法律的特别法。就象“公司法”颁布后,涉外企业法中关于公司的规定是《公司法》的特别法[10]一样。然后,统一适用主体框架性法律,将其他法律中无法融解的条款变成框架性法律的特别条款。我们不赞成为了最终达到这一目的,中间制定过渡性法律的作法。因为与其将大量的“交易成本”花去制定“新法”(过渡性法律)上,还不如直接用来进行法律协调。这样可以避免法律频繁地废止、更迭。当然,为了避免太多的冲撞,也可以采取分批规治的办法[11],相对平稳而有序达到上述目的。
上述主体框架性法律,并非由三者包涵一切市场主体立法。在其之外,还可以根据市场要求,制定一些专门的主体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股份合作企业法》等,即用三者涵盖改革开放以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种类型的企业,而不是完全涵盖一切市场主体。
通过上述规治,明确这些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竞争主体是完全平等的,使中国市场主体法律体系得以完备,使市场主体形态的划分更为科学、合理。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促进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