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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律主体的重新架构

  

  有人认为,市场经济有了《公司法》就够了,因为公司是企业的最佳形式。其他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都按公司形式经营管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市场主体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由不同产业、行业,代表不同生产力水平的各类企业组成的,它们相互依存、相互配合。既使是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国家,市场主体也不是由单一的公司组成,甚至公司在数量上不占优势。美国的公司企业占到18%左右,合伙制企业约占8.5%,单业主制企业占到 73%[8]。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有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特性,投资少,设立灵活方便,倒闭破产涉及面小,机制灵活等。两法的制定,将会带来诸多的社会效益。第一,符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丰富,资金缺乏,生产力水平不高的国家。但民间散落大量的资金。将社会上散落的资金用于生产,能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商品和服务,丰富市场。第二,有利于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有利于减轻国家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第三,有助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公司制为主的现代企业是建立在传统企业的基础上,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传统企业的典型形式。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共同营造市场法律环境,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供外部条件。第四,有助于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作为活跃的主体,其市场占有数额十分庞大。它的合法有序,会直接影响到市场的秩序。“美国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早期的市场形成和发展中,曾起过很大的作用[9]。


  

  五、市场法律主体的重构


  

  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两个阶段,最终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十四大以前,我国关于经济主体的立法,是按照所有制形式和行业划分的思路进行的,并将这一标准充分发挥,制定诸多法律、法规,它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立法标准已不能适应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具有开拓性意义,它冲破了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立法模式,确立按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为标准立法,修正了立法思路。而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的制定,将是这一标准的具体运用。


  

  纵观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投资方式、财产归属、责任承担方式作为划分企业类型的标准,并据此形成了公司、合伙、独资三种独立存在、并行竞争的市场主体。对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市场经济国家发展本国经济的必然选择,中国理应借鉴外国的成功经济,发展本国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区别于计划经济的重要之处是体制。因此,单靠简单地修补计划经济主体缺陷的方式已不能达到目的。必须按市场机制的要求,重新构造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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