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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律主体的重新架构

  

  三、其他市场主体法律调整评说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联营等经济主体均由民法调整。但从目前情况看,其规范作用已显得力不从心。民法对合伙只作了一般的规定,而对于入伙、退伙、合伙与借贷的关系,合伙的类型等均缺乏规定。公民之间的联合称合伙,法人之间的称联营,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联合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确定等亦无规定。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其在经营方式、财产规模、组织机构、雇工人数等方面,都无法列入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如果私营企业仅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资格,则既不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也不利于私营企业的正常发展。同时,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的巨大发展,从形式上已超出了民法对个体工商户和合伙规定的民事主体特性。已具备了企业的特性,若由民法来承担这种企业法的一般原则和重任,就民法的实际情况而言,如雪上加霜。我国以民法典为基本法的完整体系没有形成,与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基本内容没有确立,在对企业立法缺乏传统规范的情况下,将此种企业立法继续依附于民法,既不利于民事立法的自身完善,也不利于企业立法的加强。不完善的主体立法不会造就完备的市场主体法律体系。


  

  按着法学基础理论,法律秩序的维护取决于法律体系是否完备,法律体系是否完备取决于下述变量的动态均衡,若下列变量在动态中未能达到均衡或已失去均衡,均表明法律体系尚不完备或变为不完备。第一,其他法律规范无力调整或不能有效地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内,是否具备调整该领域内社会关系的有效法律规范;第二,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立法是否已经提供了规范主体活动的法规范。第三,法规范体系内是否达到协调、有序。目前,民法在创制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功能方面已面临严峻的挑战。大量存在的合伙,独资企业由于无法律加以具体管束,其行为已暴露出对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利用合同以联营或合伙形式设置陷阱的现象屡见不鲜,独资企业挂靠现象有增无减。有人曾做出警示:这两类企业一旦利已目标发生失度膨胀,就有可能使自己走上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市场秩序,甚至牺牲其他商业组织利益的道路,从而产生与其价值取向相悖的效果[6]。两法的制定已迫在眉睫。


  

  四、创立《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的时机已成熟


  

  马克思曾说过,“不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7]法律不得不尊重客观经济生活中已出现的事实。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党和政府对个体、私营经济政策的调整,城乡经济日益活跃,一大批善经营、会管理的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主涌现出来。私人投资的企业迅速增加,其规模也越来越大。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到1994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有43.22万户,注册资金1448亿元,其中独资企业21万户,雇工254.3万人,注册资金337.5亿元,合伙的有8.66万户。此外,尚有2787万户个体工商户。可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形式已由一元到多元,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格局已初步形成。进一步确认其法律地位,是立法面临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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