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十几年的立法历史,对经济主体法律调整的基本依据是所有制形式,按此进行立法是很笨拙的。如要达到企业立法的完善,做到有法可依,恐怕要用排列组合的办法来立法,即有多少种所有制形式,相应立多少个法。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看,这种立法形式也是不合理的,其主要表现:
1.依据本身不合理
所有制不同于所有权,它是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强调的是生产资料为哪个阶级所有,是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概念。是用来分析阶级、阶级矛盾的有力工具。但如果把它作为立法的依据,确认主体的法律地位,必然造成不同的主体地位和待遇不平等,这种人为产生的法律问题大大地超过了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
2.“所有制”为依据立法产生的负效应
(1)过多强调行政管理。企业的人事、生产甚至市场开拓,全部依靠行政机关。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都要求行政审批和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套用行政级别。造成政企不分,影响工作效率,限制了企业的自主经营。
(2)不同的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不平等。在事实和法律赋予全民、集体企业“老大哥”的地位,而个体、私营企业等“小字辈”与“老大哥”相比,在用地、贷款、用电等方面先天不足。为了争得平等的条件,大部分私营、合伙等企业驱利弊害,规避法律,注册为集体企业,而不按法律所要求的那样,以其真实面目出现。《民法通则》颁布后,国家工商局的调查表明,当时全国登记为集体企业的有26万户,50%~60%是私营企业或合伙企业,尽管工商局清理假集体工作已开展了近10年,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的现象有增无减,而且私营企业与集体企业的界线越来越模糊。据国家工商局 1994年的调查,注册为“集体企业”的私人合伙有z3万户[5]。法律上的差别待遇使这种现象不可避免和消除。
(3)重复立法、覆盖面窄。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来说,内容雷同,相互交叉。若再按行业划分:商业、外贸、建筑、农业等分别立法,则必重叠得不堪重负。因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只得推而广之,适用于其他行业,而实际生活中,演变成有利的就适用,不利的就不用,这在法律适用上是不规范的。
(4)划分的标准不科学,独资企业现行立法是将个体户从独资企业中分离出去,通过专门立法加以单独调整。立法上两者的唯一区别就是雇工的多少。超过8人以上的就是独资企业,雇工8人以下的就是个体户,这种因多一人或少一人就发生企业性质的不同和适用法律上的变化,立法上是不严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