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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制下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

【作者简介】
林燕平,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发展中国家的预期利益无法在现有世界贸易体系中得到实现。当初发达国家的承诺并没有兑现,这使发展中国家在农业、纺织品领域的预期利益落空。例如,在纺织品部门,虽然按照乌拉圭回合协定实施已7年,但是发展中国家并未看到巨大的自由化收益,因为发达国家选择了“最终负担”的实施方法(即多数纺织产品只有到10年过渡期的最后才被解除配额限制),而且迄今为止挑选出来作为自由化的纺织品的绝大多数产品在过去并没有得到实际的限制。此外,对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原材料深加工产品的关税升级和关税峰值大量存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单边措施的使用更是日趋严厉。
随着新兴工业化国家的兴起,在东京回合中首次出现了发展中国家应该重新回到权利和义务平等上来的观点,这就是所谓的“毕业条款”的含义。
CarlosM. Correa认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制定竞争法的,有的虽有法律但缺乏竞争法的执法经验,有的根本就不具备执行能力。参见:Competition Law and Development Policies,Competition law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关于自由化与竞争的关系,Correa指出,liberalization does not necessary lead to more competition markets,as evidenced by thehigh concentration prevailing in some developing countries after liberalization.See Competition Law and Develop ment Policies,p368.
见CarlosM. Correa文,同上,第369页。
在Laffont教授看来,“最好”(the first-best world)的国家是那些经济发达的国家;而没有达到这一水准的国家只能退而求其次,“次好”(a second best)或许是最合适他们的。他说,“in the case of many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institutional deficit is so large,the government are so corrupt and ineffective that it may do more harm than good to establish a competition policy at all.”引自: MultilateralCompetition Polic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A Developing Country Perspective on the European Community,2003.
In the December,1998,report(paragraphs53-109) of the WTO 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the importance of building a''Competition culture''was emphasized as a means of supplementing and reinforcing the positive effects of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See Hiroshi Iyori : Competiti on Culture and the Aims of Competition Law,Towards WTO Competition Rules,p127.
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在其1947年和1948年的年度报告中的“宣传和调查”的标题下,FTC认为反垄断法对于重构日本战后经济来说是一部基本法律,为了它的顺利实施,公众的理解和支持都是必须的,因此宣传活动也是必需的。FTC还认为,必要时还应在主要城市举行研讨会以阐释反垄断法;通过广播组织宣传该法;并且在1948年出版了一本注释和公告的书,并建立了一个研究协会。
1948~1950年间,FTC每年处理50余件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在1952年后的几年中,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是,FTC仍过问了政府机构作出的收缩人造纤维工业、奶制品工业、理发业的提议,尤其是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诸如理发店、护发用品、电影院、剧院、家用电器、洗衣店以及其他类似行业,FTC仍旧进行处理。
其中包括1953年日本实业银行案(1953年4号建议案)和1957年的三菱银行案(1957年第3号建议案),以及主要行业滥用统治地位进行规制的补充措施,如反垄断法下的不公正交易行为(第19条),包括1954年的调整大型零售店的购买力(FTC1954年第7号通知:特别针对不公正交易行为),以及1956年分包业务立法(1956年第12号立法)。
不公正的交易行为是被反垄断法的第19节所禁止的;在该法第2条第9款下,FTC可以指派专门人员处理这种虚假陈述行为。“反不当奖励及虚假陈述法”的全称是“反对商品和服务的不合理奖励措施和虚假陈述法”(1967年第134号法)。
例如,见"How Antimonopoly policies should be", by Ryuichiro Tachi,Ryutaro Domiya and Masao Fukuoka,in chuo-Koron,Juneissue of 1962(reprinted in"Prices in Japan",Toyo Keizai Shinpo-sha,1964)需要说明的是,在外部压力下(GATT和IMF的要求),日本于60年代对其贸易和资本政策实行自由化。这使得无论在日本国内外,对竞争政策的需要和重要性都非常明朗。在这一阶段,一个关于增强日本主要工业国际竞争力以抵御自由化、卡特尔可以豁免反垄断法规制、以及应建立寡头工业体系的议案被提出来,但这遭到了FTC的强烈反对。因此,该议案在议会遭到否决,理由是它的施行将弱化反垄断政策。见“反垄断政策的五十年史”第一卷,FTC,P141 及以下。
参见许国平:《多边贸易体系》,第三世界网络2001年。
关于WTO的运作机制,许多专家提出过改进的方法。如提高透明度、改变参与机制以及限制议题的范围等。但还有一些实质性的问题似乎没有放到这领域考虑。笔者以为,在讨论机制问题时不能忽视这些问题。如,首先,在WTO框架内,承诺、保证、原则以及目标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成员具体可执行的义务。发达国家可能会继续作出一些让步,包括保证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标的需要,承诺对其实行差别和优惠待遇;保证发展中国家具有自由选择参加新协定的权力;对于最不发达国家会采取更多的措施优先给予市场准入。但是这些让步一定要以义务承担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其次,在WTO的正式谈判前要拿到有利的议程,对于新议题需要充分理解其含义,在认真研究后作出反应,对于不得不作出让步的议题需要获得补偿(包括交叉补偿)以及特殊和差别待遇。再次,发展中国家需要探索更有效率的谈判方式,增强谈判的实力和能力,避免在发达国家的分化下使联合阵线解体。
WT/WGTCP/5,paragraph31。这里所指的“灵活性”是指,发展中国家应享有更多的自主决定本国竞争法内容的权利,包括可以根据本国的市场结构发展水平、各类反竞争行为对本国市场竞争的损害程度或其他方面的因素确定本国竞争法所规制的反竞争行为的种类和所采取的措施,并可以通过豁免等制度在特定领域对竞争法的适用包括非歧视待遇等作出更多的限制。“渐进性”是指给予发展中国家足够的过渡期,允许其逐步地、有选择性地采取控制反竞争行为的措施,从而为其竞争执法机构和相关的政府部门熟悉和掌握这些措施提供足够的时间。这种渐进性对于那些在竞争法实施方面缺乏人力和财力的国家显得尤为重要。过渡期的长短应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能力建设”则要求发达国家能提供更多的技术援助,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参见WT/WGTCP/M/19,paragraph50;WT/WGTCP/M /19,paragraph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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