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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及入世后我国的对策

  

  1.双边合作


  

  国际性并购活动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两个国家反垄断机构的合作得以解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间就存在两国间缔结反垄断法实施相互合作的行政协定。如美欧、美加、美澳、德法等国缔结的协定即属此类。双边合作有多种不同的形式,以美国为例,其与别国之间在竞争领域的合作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双边司法互助条约;其二,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外国反垄断机构间签定的双边协定;其三,“积极礼让”(positive comity)协议。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和欧共体在1991年9月订立的反垄断合作协议是最引人注目的双边协议。[6]除了类似其他双边协议将相互通告和协商作为合作和避免冲突的重要措施外,在下述方面还有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合作:第一,双方均有权审理的案件,必要时可联合审理;第二,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制裁损害了本国出口商利益同时也违反对方竞争法和损害对方国家消费者利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适用法律时,一方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必须考虑另一方的利益。[7]在1991年协议的基础上,美国和欧盟又签订了一个新协议,表明欧盟和美国双方决心在某些场合下进行反托拉斯法实施上的合作,而非寻求各自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2.多边合作


  

  在各自的区域范围内,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合组织(APEC)成员之间在不同层面上开展了反垄断合作。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UNCTAD)是两个长期热衷于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发展国际合作的国际组织。在经合组织1995年修订的一份“推荐意见” (recommendation)中,经合组织29个成员国在采取任何有域外影响的反垄断措施时应互相协商,在实施各自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诸如代为取证和互换信息之类的国际合作。此外,联合国贸发会则一直积极致力于为计划订立或正在起草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提供技术援助。[8]


  

  3.WTO框架下的国际协调与管制


  

  在相当程度上,WTO体制下已经实现了贸易自由化。但是,只有统一的贸易政策而没有统一的竞争政策,世界贸易组织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 1993年7月,以德国和美国反垄断法专家为首的国际反垄断法典起草小组向关贸总协定提交了一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9]希望它能够通过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这个草案主要是由欧盟反垄断法专家特别是由德国人起草的,因此,在控制企业合并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草案主要吸收了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基本内容。尽管这一草案未获通过,但它对国际反垄断统一法提供了一个框架,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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