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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外延的变动及其法律适用

  

  退一步讲,即使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将上述“民事责任”狭义地理解为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损害赔偿三种责任形式,也不可能达到既能控制损害又能控制危险的制度效果。因为依据“损失”这一限制条件,决定了受损的原告在诉讼中的现实做法只能是请求损害赔偿或损害赔偿加停止侵害,很难想象受损的原告不为追求损害赔偿而只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这样,原告的类型和范围只限于财产受损人,而排除了有受损危险的人。缺少后一类利益主体,单独提出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就不具有现实性。说明,以“损失—原告”为基础确立的私人诉讼是狭义的私人诉讼概念,它的真实情景将是受损人的损害赔偿诉讼,即依此建立的只是上文所言的“第一层防护网”。


  

  按照现有的规定,对于有受损危险的人,可以寻求另一种救济机制——第38条规定的“任何人对涉嫌垄断的行为,都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这类主体无法寻求司法救济,而被移位至上文所言的“第三层防护网”的制度通道上。“移位”导致的后果便是我国反垄断法控制垄断行为的制度网络中,出现了明显“第二层防护网”缺失的网络漏洞。


  

  我国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反映了对概念的使用缺乏经验,也反映了对案件的描述缺乏司法实践基础。


  

  有必要为面临受损危险的人提供司法救济渠道,建立损害和危险控制的行政和司法平行运行机制。现代反垄断法的实施多实行“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原则。对于过多依赖行政系统的日本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7],学者已经开始反省[8],并在个别案件中尝试创新性突破。[9]在我国因法律未将垄断危险纳入司法控制,使司法这“一只手”明显偏软。另外,我国缺乏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那样强大的反垄断力量和执法经验,这就更需要私人诉讼来补充并克服执法上的缺陷。因此,应该扩大私人诉讼的范围并明析对应的责任类型,建议我国尽快完善这个内容,方法上可以进行如下分类处理:侵害他人权益者,造成损失的,被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有损害之虞的,可请求排除侵害或排除危险。


【作者简介】
刘继峰,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包括股份公司、合伙、个人、联合经济组织、国有公司、合作企业等,但国有公司行使公法权力时除外。
反垄断豁免并不等于被豁免主体不可能从事垄断违法行为,如国有企业实施搭售的,豁免的正确理解是行业豁免而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豁免。另外,俄罗斯竞争保护法中规定了行政垄断的例外主体,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联邦立法机关,这些机构应该属于“屈指可数”的违法主体的例外。
《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
《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的规定,或违反卡特尔局所作的处分的,行为人对于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关系人有除去其侵害之责;如有再侵害之危险时,并有不作为之责。上述违法行为有发生之虞时,侵害防止不作为请求权即已成立。前述称违法行为涉及的关系人,系指同业竞争者或其他因违法行为而受到妨害的市场参与者。”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30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
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6条:除非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有关规定,受害人无法根据该法第25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美国的法院就像老佛爷的手心,一般人和行政官员都在一个手心里转,日本的法院是专门为私人之间的争斗建立的相扑台,行政官厅另外有自己专用的相扑台”。参见〔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1977年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鹤冈灯油诉讼案”的判决中,承认消费者也是《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第2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该判决认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导致商品零售价格被不当的抬高的情况下,以此抬高的价格购买了商品的消费者应该是受害者,因为如果不是由于这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们就不会蒙受支付超出自由竞争价格的那部分价格的损失,不能因为此种损害只不过是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反射性损害,而否认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转引自李国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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