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相比之下,我国反垄断法对“受害主体”的规定及其配套制度所显现的不足更加明显,也更值得讨论。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受害人”隐含在“他人”这个用语中——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个“他人”并非上文提到的“任何人、利害关系人或关系人”。首先“他人”不是上文中所言的“最外层”的普通社会公众。我国反垄断法上“任何人”体现在第38条规定的“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这个行政程序上。其次,“他人”也不是处于第二层防护网中的“利害关系人或关系人”,因“利害关系人或关系人”包括有受损害危险的人,但“造成损失的”这个限制语决定了“他人”的外延只是实际财产受损人。
形式上看,条文中的“他人”好像可以等同地理解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上的“他人”。[6]但实际上视线稍加放宽就会发现,两个“他人”各被实质内容不同的限制语汇约束。我国法上的“造成损失”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被侵害”作为法律用语描述的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和后果状态。
我国台湾法上的“被侵害”,应该包括侵害行为所致的两种状态——损害和损害的危险,那么,“被侵害的他人”也就包含了受损人和有受损危险的人。对于两种不同的危害,我国台湾法提供了各自不同的处理机制: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对有损害危险的,(受害人)“得请求除去之”、“得请求防止之”(第30条规定)。
或许惮于现有司法人力资源的不足,或许因垄断案件的技术性强的特点,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构建私人诉讼制度时,在“原告资格—诉求”关系的处理上出现了并不显眼的但可能贻害不浅的制度性错位,这个错位产生于“他人”与“法律责任”概念使用上的不协调。
由上述垄断行为危害结果的二元性及相应产生的受害主体类别的非单一性,要求法律有针对性地提供控制危害的方法或救济手段,并通过这样的制度构建形成相互补充的制度体系。但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造成损失的他人”仅涉及一类受害主体,而这单一的受害主体的诉求又不能与“民事责任”形成合理的对应关系。“民事责任”包括十几种具体的类型,对垄断之害的救济不但不会涉及所有的民事责任类型,像修理、更换、恢复原状、违约金等诸多责任类型对制止垄断行为就没有意义,可适用的“民事责任”只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损害赔偿这三种。所以,我国法律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构建中在主体和责任契合关系中,“民事责任”留出了主体诉求无法填充的框量。从立法上说,这种安排浪费了一定的制度资源,从法律实施上讲,因概念使用的不准确而产生的朦胧感可能降低法律实施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