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上认定的垄断行为建立在实际交易和交易假定的二元基础上。从交易总体出发因交易的内容不同,交易主体不可能仅限于经营者。如国家机关在基建工程招标活动中,与投标人串谋,国家机关就成为违法主体。医院、行业协会、单位内部人员等非“经营者”也可能成为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经营者只是反垄断法所有违法主体中的典型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为了避免出现违法主体概念被不周延理解,一些后立法国家已经抛弃“经营者”这个带有标签意义的、又容易引起误解的传统概念,而采用新的表述方法,如《俄罗斯联邦竞争保护法》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保护竞争的关系,包括预防和制止由俄罗斯的法人和外国的法人,联邦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关,其他行使上述机关的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及国家预算外资金,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包括个体经营者的自然人从事的垄断活动和不公平竞争的关系”。
在反垄断法实现了立法上“主体-行为”模式向“行为-主体”模式的转化后,可以将纷繁复杂的违法主体分为如下两种类型:资格主体、参与主体。
资格主体,是指被反垄断法所规范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主体是垄断法律关系的典型主体形式。凡由法律规定并由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润资格的主体都属于此类,即拥有“经营者”或“事业者”资格的主体形式,具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如知识产权人)等。
参与主体,是指依法律规定不具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润的资格,但因从事交易并在交易中限制了竞争而成为受反垄断法约束的主体。这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慈善机构、行会等。当然,这些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不必然成为反垄断法律关系的违法主体,若成为反垄断法的违法主体,还需具备行为“危害竞争秩序”,即无法律依据而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
一言以蔽之,垄断行为主体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或利用权力庇护经营并产生限制竞争后果的社会主体。
与违法主体概念不同,受害主体概念外延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监管途径的多元化。反垄断的控制程序有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有资格参与这两个程序的社会主体是:受害人、社会公众、专门机构。对于受害的私人可依据“损害激发救济”的原理来启动司法程序,但这不是也不可能是反垄断的唯一方法;各国都鼓励社会公众通过检举、揭发启动行政程序。这样,就有:受害人—司法程序;受害人—行政程序;社会公众—行政程序;专门机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等多种控制模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