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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外延的变动及其法律适用

  

  美国1914年的《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任何财产或营业受害的人”都可以提起反托拉斯诉讼[3]。该法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如此宽泛,以至于在早期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往往超越了案件的事实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美国法规定的“任何人”在反垄断法制度中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立法现象,有关国家立法也时常近似地使用这种模糊处理的手段,如匈牙利《竞争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受害主体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2005年修订)第33条第1款使用的是“关系人”[4]。


  

  但是,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这样模糊的用语如果不进行细化的解释或说明则难以实现法律的预期。即便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施中也没有慷慨到“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的程度,作为技术化操作的法官不会将没有任何限制语的美国法规定的“任何人”泛化到没有任何约束的程度。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伊利诺斯制砖公司案”中认为,只有那些与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人直接进行交易的买主才能提起三倍赔偿诉讼。在1979年的“瑞特诉索纳特公司案”中裁定,因垄断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即转嫁对象)可以根据反托拉斯法提起三倍赔偿诉讼。显然,“任何人”实际是任何受有损害的人。在此以司法简约立法概念的方式楬橥了“任何人”只是在诉讼通道上被法光照耀在受损人身上留下的一串影子。


  

  同样,从概念外延上分析,匈牙利法中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德国法中规定的“关系人”应该包括受损人和没有现实损失但有损害危险的人。


  

  因垄断侵害客体——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和共益性,每个社会公众都有权利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又因利害关系人在垄断关系中受害的程度和体现方式不同,受害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也不同,所以法律规定一个泛化的主体本身具有意图实现“老鼠上街人人喊打”的政策宣导的意义。从权利行使的方式上看,受损人可以通过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受损危险人限于危险的不可计量性,可以停止侵害为诉求或通过检举揭发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在司法程序中,诉讼关系上的“任何人”、“关系人”、“有利害关系人”,在外延上应被确定为受损人和受损危险人;行政控制程序中的“任何人”、“关系人”、“有利害关系人”则包括受损人和受损危险人、及被他们过滤后的其他人。


  

  二、概念外延变动的原因及类型化


  

  违法主体概念外延的扩大既受传统立法观念的影响,也有垄断行为复杂化的社会基础。


  

  传统上,在一部法律中确立特定的主体是一部立法的首要任务,传统法建立在“主体-行为”立法模式上,再加上传统的垄断主要是经济垄断,这样,垄断主体就被确定为经营者。随着垄断行为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主体的范围相应地扩大,反垄断法更多地彰显出行为法的特色,由此形成了新的立法思路,即按照“行为-主体”模式来确定主体范围,主体范围必然被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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