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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外延的变动及其法律适用

  

  由此出发,可以说,反垄断法违法主体的界定打破了传统法的主体与法律部门的某种对应关系。传统法律(行为)主体要么经高度抽象得出,如民法将组织体高度抽象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生理人”抛去国别、社会地位的特殊性抽象为自然人。另外,随着法律调整关系的细化,也将具体的组织形式单独立法,如公司(法)、合伙(法)等,形成诸多主体法。但是,反垄断法没有对应的特定的主体。被法律特别列出并加以定义的“经营者”只是已有有关法律主体如公司、企业等的综合,且仅仅是垄断行为主体的有限概括——对核心主体的概括。将公司之于公司法与经营者之于反垄断法相提并论这种狭隘地解读反垄断法是传统思维惯性导致的错误。与其说“经营者”是反垄断法的特定主体,不如说经营者是反垄断法主体无法特定情况下的代表主体。行政机关和事业者团体不属于经营者和竞争者,但可能成为反垄断法的违法主体;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经营者和竞争者,但如果其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或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医院转制、招标等活动中,串通投标的,则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因此,不能仅从经营者概念的内涵出发圈定垄断行为的类型并由此确定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


  

  反垄断法中违法主体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法律主体类型。就法人而言,按成立基础不同划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按目的不同划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机关法人。就非法人组织而言,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等。这些法律主体在经济关系中都可能附条件地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反垄断法约束。被排除在外的法律主体屈指可数[2]。


  

  (二)受害主体概念的限缩


  

  被法律确定为受害主体的人的范围和受害的类型紧密相关。由于反垄断法中的受害包括损害和危险,受害主体也就包括受实际损害主体(以下称受损人)和受危险之害主体(以下称受损危险人)。另由于一些垄断行为产生的不利社会影响范围较广,甚至可以从理论上推广到一类社会群体(如消费者),这使得反垄断法面临固守狭隘的受害主体(受损人)概念而产生轻视社会公益心、正义感,但若扩展并使用广义的受害主体概念——任何人,则诉权可能被滥用的两难困境。受害主体的确定既需要在政策上进行公开宣誓,也要进行可行性的技术处理。这形成了主要国家的反垄断法受害主体的称谓大都冠以模糊性术语但诉讼主体则小于这个主体的错落有致的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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