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6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另第12条特别解释了经营者的概念:“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形式上看,好像反垄断法有自己标签性的违法主体概念——经营者,但实际上,上述诸法条中所使用的违法主体概念的外延几乎都被后来的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扩大。
1980年的美国《反托拉斯程序改进法》中将《克莱顿法》中的“公司”扩大为“人”(person)。这个“人”被广义解释为包括公司、非公司法人的合伙、未注册的合营企业、个人等。198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适用《罗宾逊-帕特曼法案》时,进一步扩展了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范围,把并非出于传统目的的购买商品的政府机构也包括进来,另据1984年美国通过的《地方政府反托拉斯法》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这个“人”可以指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市政机关。
欧共体在Poiypropylene案件中,欧共体委员会认为,从事违法行为的企业不限于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还包括参与商业活动的一切实体。[①]在Mannesman v. High Authority案件中,欧洲法院认为“企业”包括从事商业活动的国家机关。[1]
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也对“事业者”作了扩张性解释:“为事业者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适用下款或第三章规定的,也看做是事业者。”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解释,“拟接受‘政府补助’初期开发(引水)经费之行为主体虽可能为‘政府机关’、自来水事业单位、民间企业或其他财团法人,惟其设置目的在于制造、销售饮水,不论其将来组织形态为何,皆属于‘公平法’第2条所称之事业”。〔3〕
在我国,无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垄断行为,违法主体类型在外延上都远远超过“经营者”概念确定的范围,例如,行政垄断涉及政府机关,知识产权滥用可能涉及自然人。
通过上述横向比较和纵向分析可以看出,反垄断法的行为主体有以下特点:反垄断法规定的违法主体的概念大都属于内涵丰富的“小”概念,而在法律适用中则以不同方式——法律上所作的扩张解释、另行公布的解释、细则或判例等扩大了这个基本概念的外延,形成“由小到大”的概念协调适用的特殊制度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