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政府必须鼓励或强制建立集中化的市场组织,实施特殊的农业政策,实践中,有些国家也已经通过不同形式的强制性管制来这样操作。[13]这种管制,到了跟竞争政策特别是反垄断法进行冲突的程度时,一般都会被反垄断法予以法定豁免,而不是对农业部门限制竞争协议进行特别的个别豁免。不管怎么说,这种特定市场管制和农业政策,常常有几乎消除竞争的影响,应该最大程度的谨慎运作,必须在深入地研究市场并仅在规制者完全确信没有其他市场化方法可以解决时,才可以优先于竞争政策予以实施。
四、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在实践中的重点与难题
如上所述,反垄断法对农业予以豁免,主要是基于市场经济原理或非经济原理。无弹性需求、生产无法预测和季节性特征以及许多产品不能长期储存的局限性,这是农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同样,为了保持农民与土地之间的稳定关系,国家立法授权政府对农业进行管制,排除农业领域的完全竞争以及自由市场机制对农业的直接适用,从而使得农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这则是非经济原理在发挥作用。但是所有立法目标的实现,最终必须回归到实践,我们也必须考虑具体的实施问题。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中,关于第五十六条即农业领域特定行为的豁免,我们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这也将是具体适用第五十六条的前提。
(一)如何认定“农产品”。因为实施联合或协同行为的个体成员要确保获得豁免,就必须知道其生产的产品到底是不是真正的“农产品”,自己是否是“农业生产者”。
美国农业部把“农产品”定义为:耕作和放牧活动所形成的产品,如乳品业、养蜂、水产业、家禽和禽蛋生产,以及任何同类活动或类似活动所形成的副产品。其中,鲜活蔬菜和水果是指没有经过加工的,而且是近期收获的只进行冲洗或修整过的;鲜活鸡肉是指在26°F(-3.3°C)以上保存的整鸡和分割鸡;鲜活鱼是指在冰上存放的鱼。《加拿大农产品法》的第二条第二款中,将“农产品”定义为:(a)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b)整个或部分来自动植物的产品,包括任何食品和饮料;或(c)本法案规定的产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