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农业生产者的联合和协同行为可以帮助化解农业生产面临的风险。
与农业活动不同,工业活动遇到的经营风险几乎都来自于社会经济领域,面临的主要是市场风险,而且可以凭借生产过程的可控性来对付或削减风险,加上工业产品易于贮存,所以工业组织对风险的承受能力要比农业生产者强,能获得较为稳定的预期结果。而农业活动的连续性、长周期性,使得农业经营预期结果的稳定性大受影响。
例如,农业生产会受到物种生长周期的约束。如“谷物的生产需要将近一年,牛羊的生产需要几年,木材的生产可长达十几年到一百年。”(马克思,1975)而且改良土壤、良种繁育、农田基本建设都需要较长时间,而在市场过程中,农业的季节性与生产的连续性,使其无法在一个生产周期之中通过控制来达到扩大或压缩生产规模,并且其产品的可贮存性差,“这些特征使农业成为一种冒险事业。”(依利·莫尔豪斯,1992)这都要求农业生产者进行联合或协同,通过共同的农业经济组织作出规划,并共同面临风险,提高市场竞争力。
考虑以上因素,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过程中,最终通过的《反垄断法》及之前的数次审议稿都作出规定,豁免农业领域的联合或协同行为也就很自然。退一步看,美国和欧共体等比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更好,而且有丰富的反垄断法实践经验,如果他们也选择豁免农业领域的联合或协同行为,我们也应该慎重考虑并做出同样的选择。
(二)农业豁免的基本原理
首先,对于农业生产者的联合或协同行为,可以用追求效率和分配正义的原理进行解释。允许农业生产者组织合作社等农村经济组织进行联合或者协同,可以促进效率,使生产、运输、分配合理化;可以提供农业生产者关于市场趋势、消费者选择喜好和农业技术的最新信息;也可以帮助农业生产者能与收购、销售和加工集团站在同等的起跑线上,从而获得更好的市场交易谈判结果。同时,考虑到与大型销售加工团体相比,小型农业生产者普遍艰难的生存条件,保持农业生产者的生存能力也更符合分配正义。当然,通过对农业生产者的保护和传统农村社区的保留,环境保护方面也能获得帮助。[12]
其次,如需要农业生产者的联合或协同,我们也必须寻求政府干预和设立特定市场组织。农业部门的另一个特征是其产品相对的“无弹性”需求、无法预测、季节性供应以及不能长期储藏,然而,这些问题几乎很难纯粹依靠简单的个体活动得到解决。如果存在这些问题且不能依靠市场机制解决,我们只能寻求政府干预和设立特定市场组织。例如,基于某个正当的经济理由,我们需要对生产数量和分配配额进行控制,但很显然,生产者不可能可以通过自愿协议予以有效解决。这些配额必须强行施加给所有市场中的生产者并执行,因为,有生产动机和生产能力的生产者,是绝不会选择签订这种限制自身生产的协议。即使协议能在所有生产者中达成,基于囚犯困境,它也将成为很难执行的、脆弱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