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的豁免,像美国豁免一样,仅适用农场主及其协会而不适用纯粹的销售组织团体。然而,这还是比较宽泛的,其对协会的建立和适当的协议并没有限制,可以延伸至其他的农业生产者的协定,还有农业协会的协定或者协会的协会的协定。但是,欧共体对农业豁免还有一些重要的限定条件:第一,协会仅仅只能包括单一成员国的农业生产者,支配共同市场大部分区域的泛欧洲农民协会也不能享有豁免。第二,条例明确禁止协会进行价格固定。
同时,欧共体像美国一样也有一个安全阀,如果委员会发现所涉协定排除竞争或危及公约第33条目标时,委员会获得授权可以宣布不予适用豁免。而同样,该权力也可以由国内法院行使,法院可以根据欧洲法院的相关案例以及委员会以前的决议和政策,判决宣布该协定无效。[11]
三、反垄断法为何要针对农业领域采取豁免?
反垄断法的原理是商业竞争有利于经济和消费者,因此,竞争主体限制竞争的行为应该被法律阻止。由此不得不问的问题是,是否农业有特殊之处,而使之可以背离在其他经济行业都会追随和贯彻的竞争原理?正如我们看到的,即便在美国和欧共体,都存在目的明确的立法来授予农业生产者某种豁免。具体考察后发现,农业豁免的原因实际上还是具有普遍一致性的,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农业豁免的普遍性原因
1、农业生产的本质特性决定,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个体农业生产者与控制农产品收购的团体进行交易时处于弱势地位。
首先,农产品的普遍易腐性、长期储存的技术问题以及缺乏高效率的运输,使得许多个体农业生产者对个别中间商(包括批发商或收购者)依赖很大。在许多情况下,中间商会滥用这些权力压制价格,中间商可以简单威胁不买,而担心蔬菜水果腐烂和变质的农业生产者常常不得不屈服,而且,缺斤少两的计算价钱也是很普遍的事情。
其次,农业生产者数目众多却很分散,呈现“原子化”特征。他们彼此孤立也不了解消费者的信息,作为农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物理和经济距离都很远,缺乏完整的供应和需求信息,因此,个体农业生产者在进行将来的生产决策时,很难进行正确的市场预测。
总之,为了改善这样的命运,农业生产者就必须进行合作和联合,组织农村经济组织,通过这些组织提供加工、运输、销售和储存,并很好的与消费者联系起来,这将使得农业生产者获得较为公平的价格,并建立一个更有效和更公平的生产和销售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