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目标及相应的制度限制
1、立法目标的差异
美国反垄断法的农业豁免制定目的,是为了纠正农业领域竞争的扭曲和促使农业生产者能对抗中间商的买方垄断或者卖方垄断的市场力量,由此,它仅允许在农业生产者之间形成农业生产者的合作社[7],并且是针对合作社的合法行为包括联合加工、处理和销售等进行豁免。合作社必须为其成员的共同利益行动,并分配限量的红利给其成员,同时,他们从事反竞争行为如滥用支配地位或合并时也必须接受行政或司法的监管。
不像美国,欧共体豁免的目标是共同体的政策能够在农业部门良好运作,主要是共同体的公共农业政策(Common Agricultural Policy简称为CAP)以及部分成员国国内政策。换句话说,农业政策,特别是在欧共体公约的农业规则优先于它的竞争政策。[8]欧共体强调保护农业生产者的收入和确保食品的稳定供应,所以其决定农业政策要优先于竞争政策,目前为止,这对于实现公共农业政策和保护农业生产者都是必要的。在这个意义上,农业生产者和经销商之间的区别就显得很清楚,因为只有农业生产者从竞争规则中得到豁免。总的来说,欧共体对农业部门有着重要援助,但它也努力确保在这个行业中保持适当的竞争。为了防止竞争的不均衡扭曲,农业生产者的豁免也必须处于委员会和国内法院的潜在监督之下。
我国规定了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特殊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其立法目标显然就是使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通过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获得与交易相对人同等的、公平的市场力量,缩小城乡差距,提高我国农业的竞争力,并进一步发挥农业在消除贫困等方面的作用。基于我国农业领域的实际国情,单从立法目标而言,我国更倾向于欧共体的选择,从而使得农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
2、限制性手段的采取
美国的立法目标与欧共体存在着差异,但相同的是两者都对农业豁免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性手段,而我国并未对此做出规定。
美国《凯普—伏尔斯蒂德法》设置了这样一个重要的安全阀,它授权农业部长有权采取措施制止和终止“垄断或限制竞争以致任何农产品价格不公正增长”的协会行为。换句话说,美国反垄断法对农业领域特定合作行为的豁免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它的目标是保护农业生产者对抗买家垄断,对于牺牲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仍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
美国法院实际上也在行使这个“制止”的权力,他们认为自己跟农业部长一样,也得到了《凯普—伏尔斯蒂德法》的授权,可以阻止豁免的滥用。例如,在Maryland & Virginia Milk Producers Association v. Unites States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法第二条并非给予农业部长排他的对滥用豁免的管辖权。[9]美国最高法院就限制了根据《凯普—伏尔斯蒂德法》给予合作社的豁免,其并不将豁免的范围扩展至合作社的反竞争行为,例如跟竞争者联合或使用其支配地位强迫压制独立生产者和加工者的竞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