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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

  

  (一)具体的立法考察


  

  在美国,《克莱顿法》规定反垄断法不禁止那些为合法目的而采取互助措施的农业和园艺组织的活动。[3]其规定:“人类的劳动不是商品或商事交易对象,在反托拉斯法中没有任何规定可以解释为要求禁止劳工、农业或园艺组织的存在和运行……,在反托拉斯法中,这种组织或其拥有的成员都不解释为非法联合或共谋限制竞争。”1922年制定的《凯普—伏尔斯蒂德法》[4]进一步使农业方面的合作得到豁免,其授权农产品生产者组成协会,共同加工、处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并为此签署的合同、协议或雇佣共同的销售代理,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这些产品的生产者被界定为“投入农产品生产的个体,包括农场主、种植员、牧场主、奶场主、果园主等”。


  

  欧共体的农业豁免轮廓上类似美国,主要就是允许农业生产者以农业合作社的方式进行有效联合和运作。其原因在于其农业部门本质上都是由大批家庭式作坊组成,为了提高效率和行业竞争力,急切需要成立合作社。其豁免是1962年由欧共体理事会在公约明确授权[5]下制定的26号条例[6]规定的,(孔祥俊,2001)该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公约第81条第1款不适用这种协议、决定和行为(其与公约附录[I]所列产品或与此产品相关的贸易相联系的),当其是构成国家市场组织的有机部分或者是实现公约第33条目标所必需的。特别的是,它将不适用单一成员国农场主、农场主协会或协会组成的协会的协议、决定和行为——它们属于单一成员国并涉及生产,或农业产品的销售,或用于存储处理加工农业产品的公用设施的使用,并且在此条文规定下,也没有责任起诉统一价格,除非委员会发现已经排除了竞争或者危及到公约第33条的目标。”应该表明的是第82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有合并规则,都可以像适用其它部门一样适用农业部门。同时,像条例所表明的一样,它并不针对所有产品,而仅仅针对公约附录I所列明的产品。


  

  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该条文有着三个层次的含义,首先,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对象是具体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必须注意到,并不是农业作为一个行业整体都不适用反垄断法,而只是特定的行为不适用,这与欧共体和美国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其次,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第三,行为的实施范围是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法条字面含义理解,只要从事其中任何一种或多种经营活动,在此活动过程中,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进行具体的联合或协同行为都不需要适用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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