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公司慈善捐赠妥当性的研讨,尚未真正展开。这并不奇怪,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慈善捐赠才刚刚开始。然而近年来,以“非典”事件为转折点,我国公司慈善捐赠的规模与数量在汶川地震中达到了一个高潮,其发展势头之迅猛,让人始料未及。虽然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有关公司慈善捐赠妥当性的诉讼尚未大量出现,但不当捐赠引发的各种纠纷和隐患,我们却不能视而不见,这种理论研究上的空白亟待填补。
二、公司慈善捐赠的“合理性”标准及其产生背景
公司慈善捐赠是公司无偿对外赠与公司财产的行为,这种捐赠行为不能不受限制,但捐赠的边界在哪里?一般情况下,慈善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策,为防止经营者滥权,学界提出,公司捐赠数额的确定应遵循“合理性”原则。以“合理性”标准限制公司慈善捐赠的数额,进而确认慈善捐赠的妥当性,是目前国内外司法界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确定的“合理性”标准,最早是在美国司法判例中确立。“美国1990年发生的Sullivanv·Hammer中,法院认为公司确立为慈善捐赠的标准,是以其数额是否合理为度。 所谓‘合理’数额,其实为一不确定概念,论者有谓在决定合理的捐赠额度时,应考量公司财务状况,以及与‘公司利益’具备一定的合理关系,而决定之;断不可以不切实际数额之捐赠,招致公司股东之不满。”[3]“基于公司的社会责任观念的出现,允许公司捐赠并将之视为一个有利于公司的长期投资,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随意地放弃资本或‘慷股东之慨’。在长期的判例演绎中,英美发展了一系列限制捐赠的对象或额度的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如果被捐赠机构持有捐赠方公司有表决权的10%股份,则不应该允许捐赠。且捐赠不应该超过公司股本与盈余的1%,非经股东会的普通或特别会议的决议授权,不得超过该额度上限。”[4]
我国学者也指出,如何判断公司捐赠合理与否,并无统一的标准,而应该综合公司的资产规模、经营状况,以及是否会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等相关因素予以判断。不可以不切实际数额之捐赠,损害股东的利益而招致公司股东的不满,最终打击股东投资的积极性。[5]我国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对外捐赠一般应当量力而行。企业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不能对外捐赠。这似乎是“合理性”标准在我国相关文件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