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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调查公司人员非法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定性

  

  宣判后,被告人林涛、唐纳宇不服,提出上诉。


  

  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调查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仍然购买或利用工作便利非法获取信息并非法提供或出售给调查公司张荣浩、李洪建、任发等人,供这些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从这一指控的事实来看,依据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的刑法规定,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的刑法规定,上述七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这里特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于非法经营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构成想象竞合的关系,故对该七人应择一重罪处断,即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基于以上分析,七名被告人的行为依据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和之后的刑法规定,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现行刑法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述人员的行为仍应当定非法经营罪,且应当适用旧法即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的刑法条文。当然,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对非法经营罪作出修正,适用旧法实质上也是在适用新法,为使操作尽量简便,引用法条时可以直接引用现行刑法即新法。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述七人具有明知自己在帮助调查公司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故意,而只指控上述七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那么,上述七人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不构成犯罪,只是在此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上述七人依法不能定罪。此外,同样是在只指控上述七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上述七人单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解释为非法经营行为的话,那么,依据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的刑法规定,上述七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的刑法规定,上述七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这里被解释为非法经营行为,故非法经营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间属于包容竞合的法规竞合关系,应当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上述七人的行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定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述七人的行为应当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新法,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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