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原告,即以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与民事被告平等。这里的“特殊”,并不是指检察机关享有“监督”意义上的特殊权利,而是因为其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而享有不同于一般原告的权利。比如:它无权对法院的附带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判在上诉期内只能上诉而不能抗诉,检察机关与民事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享有也不应享有任何特权,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这样,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正确但附带民事部分有错误,就能运用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同时对生效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未自觉履行,法院亦未移交执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检察机关也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的特殊原告地位,并规定其依该地位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四)废止《规定》第1条第1款关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规定》第1条第1款的施行,使检察机关面对非因财物受到毁坏而造成的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损失,无法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加剧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流失。虽然,依据《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缴和退赔通常只是把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扣押到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部分财产返还给被害人,案件审结之后也很少有法院会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终往往是不了了之。此外,虽《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应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况且《民事诉讼法》中也找不到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国家、集体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损失,经过追缴和责令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检察机关也无法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定》第1条第1款的司法解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通过修法予以纠正。在现行立法体制下,通过修法途径难以废止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还《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庐山真面目”。